| 王国利与河南金中置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28:39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修民一初字第80号 |
原告王国利,男,1968年10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老城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金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利诉被告河南金中置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威敏、被告河南金中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在修武县七贤大道云台商业广场购买了商品住宅,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自2010年开始承建修武县金中商业文化步行街项目。其中,该项目北端与原告住宅楼紧邻的楼盘于2011年主体完工。该楼共六层,中部89米长建筑为20.1米,距原告所居住的住宅楼正南向仅8米。该楼在建过程中,包括原告在内的数户业主便因该楼可能会给其造成通风、日照、采光方面的影响而多次向被告提出质疑,但被告称该楼盘设计为两层商铺用房,不会影响到原告的通风、日照权益。但该楼两层封顶后,仅向南退出二、三米后便开始向上继续接盖到第六层结束。为此,以王国利 、姚雁荣、张文林为诉讼代表人的14户业主于2012年2月份以日照、采光权纠纷诉至修武县人民法院。2012年10月份,包括原告在内的7户业主通过修武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对所居楼层的自然采光、日照是否有影响及影响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机构最终作出了“7委托人住宅所在的三层和四层的各位置在大寒日的日照时数均不超过1小时”的结论。但因部分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诉讼费而被按撤诉处理。故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将妨碍原告住宅自然通风、采光、日照权益的建筑物五层、六层予以拆除。2、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所处位置均属于旧城区改造项目范围,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住宅5.0.2.1.第(3)项规定: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一小时的标准。原告房屋的日照时间满足大寒日大于等于一小时,所以其诉请无事实基础。被告所建建筑在被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内,且获得了修武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的行政许可,属合法性建筑。基于上述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房产证,证明原告住宅房屋坐落于修武县中心大道中段东侧云台商业广场D3区四层,该房屋进行了登记,原告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及使用权。 2、土地使用权人为焦作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单位为焦作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所居住的住宅房,是开发商焦作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过行政审批,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及规划许可后进行开发建设的。 3、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居住的第四层住宅在大寒日的日照指数不超过一小时,被告开发的建筑物,妨碍了原告住宅的采光、日照及通风权益,五层影响三楼,六层影响四楼,原告请求拆除被告建筑物的五层六层。 4、(2012)修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一次,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进行过质证。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土地使用权人为河南金中置业有限公司的土地权证书。 2、2012年7月20日修武县城关镇西门村委会证明。 3、2011年5月24日修武县城乡规划管理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住的房屋在建设之初并未留出相邻间距,其通行道路也是租用西门村委会的通道。被告所建筑的一号楼经过了行政职能部门的审批,属于定点定线定标。原告住宅的日照影响原因与开发商建设时未留间距存在着必然关系,并非被告行为所致。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在修武县七贤大道云台商业广场购买了D3区4单元4层东户商品住宅房,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D3区为五层楼房,开发商为焦作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南金中置业有限公司所建的修武县金中商业文化步行街项目北端楼盘,为安置西门村居民的商住楼,局部6层。商住楼位于云台商业广场D3区楼房南侧,两楼相距8米。2012年原告以采光权受侵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原告申请,2012年11月7日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科咨司鉴中心[2012]建质鉴字第27号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住宅日照标准不能满足规范中大寒日大于等于3小时的日照要求。后因原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金中置业有限公司所建的云台商业广场D3区楼房妨碍了原告住宅的采光、日照,被告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D3区楼房的五层、六层,本院认为,从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相邻关系处理原则考虑,原告住宅并非因采光权受影响而完全不能使用,如拆除建筑物,将造成资源浪费、D3区楼房其它业主利益受到影响,所以拆除代价过高,亦不符合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所以综合本案案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国利要求被告河南金中置业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将妨碍原告住宅自然通风、采光、日照权益的建筑物五层、六层予以拆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蕾 二O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付宜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