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道三诉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邓州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02
原告李道三诉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邓州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15:23:26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邓法民初字第402号

原      告  李道三,男,生于1950年4月3日。

委托代理人  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  赵国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孔兵,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      告  邓州市公路管理局 。

法定代表人  尹桂峰,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高申请,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李道三与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邓州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道三诉称:其驾驶摩托车撞在公路工程公司因修路铲起的石块堆上,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害,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公路局未尽到公路管理职责且与公路工程公司间存在人 、财、物混同,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233.31元。

原告李道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和房营村委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户口性质及被扶养人的情况;

2、二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二被告适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的情况;

4、邓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两份、护理证明一份,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和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36513.31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82天花去医疗费136513.31元,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

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二级,为完全护理依赖者,护理期限暂时考虑为10年,鉴定费1300元;

6、交通费6441.4元,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

7、公路工程公司企业档案,证明公路局和公路工程公司人财物混同,应当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8、本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277号判决书,证明公路局未保障道路安全畅通,应当承担责任;

9、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8月8日在南阳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

10、加盖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章的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医疗费票据复印于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卷宗材料,票据原件在交警队。

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属实,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0000元。但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并要求原告承担重新鉴定费用5000元。

被告公路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被告具备独立的法人资质;

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经重新鉴定后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二级,护理年限暂定为5年。

被告公路局辩称:公路工程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质,该事故与公路局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公路局的诉讼请求。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路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公路局是独立的事业单位。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簿无异议,对村委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不能证明原告妻子体弱多病不能参加劳动;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第一次住院无出院手续,证明不了实际住院天数,且南阳中心医院的二人护理证明仅出具了部分天数需要护理,医疗费发票无原件;对证据5有异议,应当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主;证据6有异议,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公路局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7至10,二被告认为均是庭后提交,且南阳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与原告提交的该院的病历上的住院时间不一致;医疗费票据加盖的交警队的公章也不是原件。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据的证明方向。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件实际综合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4日21时许,李道三驾驶豫RLF395号两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湍河办事处十里铺(老收费站处)时,撞在道路南侧修路铲起的石块堆上,致使自己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李道三受伤后,经邓州市中心医院诊断后于2012年7月5日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后因病情危重于2012年7月18日至8月8日又入住该院重症监护室(ICU),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9月24日入住洛阳正骨医院。先后共住院82天,支付医疗费136306.71元。南阳市中心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均证实原告李道三由二人护理。公路工程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元。

2012年7月18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12]第120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李道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公路工程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未按规定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认定。

2013年1月19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道三的损伤作出(2013)临初鉴字第017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李道三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伤残二级,已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十年。李道三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提起重新鉴定申请,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李道三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伤残三级,且目前已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五年。公路工程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

2013年2月21日,原告李道三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36513.31元、误工费4100元、护理费9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640元,残疾赔偿金108359元、交通费6441.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90000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计算,扣除被告垫支的40000元,共计182233.3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李道三驾驶摩托车撞在公路工程公司铲起的石块堆上,致使其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道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路工程公司负次要责任。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2、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下面对该法律问题分别做一评析。

一、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李道三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136306.71元;

2、误工费4100元,按住院时间82天计算,每天50元;

3、护理费99450元,住院82天、2人护理,每天50元合计8200元,因原告李道三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按365天计算5年,每天50元,合计91250元。上述两项护理费用共计994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住院82天,每天30元;

5、营养费1640元,住院82天,每天20元;

6、残疾赔偿金102339.18元,原告李道三户籍为农村,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每年7524.94元计算17年的80%;

7、鉴定费6300元,包含两次鉴定的费用;

8、交通费6000元;

9、精神抚慰金12000元。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项确定为12000元。

上述一至八项总计358595.89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妻子丧失劳动能力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因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时,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采取防护措施,妨碍道路通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原告李道三的损失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公路局作为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李道三的损失358595.89元,自身承担损失的70%,即251017.12元;公路工程公司和公路局分别承担79719.18元(358595.89元的20%及8000元精神抚慰金)和39859.59元(358595.89元的10%及4000元精神抚慰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 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及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道三各项损失79719.18元(含已支付的40000元);

二、被告邓州市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道三各项损失39859.59元。

三、驳回原告李道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李道三承担3115元,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邓州市公路管理局各承担445元和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先

                                             审  判  员 刘照景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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