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前进、朱领波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17:32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少初字第10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前进,男,1978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78020212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卞路口乡郜店行政村郜店。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4月1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领波(又名朱振江,外号猴子),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770714123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卞路口乡郑庄行政村朱小楼。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苏,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前进、朱领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前进、朱领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前进、朱领波伙同钟相峰(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信阳市淮滨县新里镇双庙村朱在晶家门口,将朱在晶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豫SGK020的蓝色宗申三轮车偷走。经鉴定,价值3500元。 二、2013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前进、朱领波伙同钟相峰(另案处理)驾驶车辆窜至新蔡县关津乡街上贺飞建材门市部,将贺飞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价值5700元。 三、2013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前进、朱领波驾驶摩托车,停到刘学明在新蔡县孔岗雷达部队路口的家门口,已购买狗娃为借口,将刘学明家的两只藏獒狗娃偷走。经鉴定,两只藏獒狗娃价值5500元。 四、2013年4月19日夜晚,被告人刘前进、朱领波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信阳市息县包信镇包信街邹安东家门口,将邹安东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价值6650元。 五、2013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前进、朱领波伙同钟相峰(另案处理)驾驶车辆窜至信阳市淮滨县防胡镇高林村北街,将林铎焰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偷走。因该车打不着火,刘前进、朱领波、钟相峰又将刘海港停放在家门口三轮车所用的一块价值300余元的电瓶偷走。经鉴定,该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价值8000元。 六、2013年4月30日夜晚,被告人刘前进、朱领波伙同钟相峰(另案处理)驾驶车辆窜至信阳市息县岗李店乡大彭村委前余东队,将余剑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豫15-51256的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偷走。该车经鉴定经鉴定价值2550元。 七、2013年4月30日夜晚,被告人刘前进、朱领波伙同钟相峰(另案处理)驾驶车辆窜至信阳市息县岗李店乡岗李店街第五村民组孙继学家中,将孙继学家中的八只公鸡偷走,价值100余元。 八、2013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前进、朱领波伙同钟相峰(另案处理)驾驶车辆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东湖村委董庄,将晁建喜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豫QQB977的厢式货车上的26箱果冻、6箱虾条、4箱面包、4箱青豆偷走。被盗副食经鉴定价值15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前进、朱领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刘前进、朱领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盗窃物品鉴定价值数额偏高。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罪名没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被盗物品价值数额偏高,被告人朱领波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退还,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前进、朱领波伙同钟相峰(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信阳市淮滨县新里镇双庙村朱在晶家门口,将朱在晶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豫SGK020的蓝色宗申三轮车偷走。经鉴定,价值26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前进、朱领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车辆信息、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释放证明;证人朱在宽、朱洪贵等人证言;被害人朱在晶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3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前进、朱领波伙同钟相峰(另案处理)驾驶车辆窜至新蔡县关津乡街上贺飞建材门市部,将贺飞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价值50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前进、朱领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购车信息及收据、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释放证明;被害人贺飞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3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前进、朱领波驾驶摩托车,停到刘学明在新蔡县孔岗雷达部队路口的家门口,已购买狗娃为借口,将刘学明家的两只藏獒狗娃偷走。经鉴定,两只藏獒狗娃价值5500元。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前进、朱领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藏獒狗娃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释放证明;被害人刘学明、王玉凤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3年4月19日夜晚,被告人刘前进、朱领波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信阳市息县包信镇包信街邹安东家门口,将邹安东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价值28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前进、朱领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车辆信息、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释放证明;被害人邹安东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3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前进、朱领波伙同钟相峰(另案处理)驾驶车辆窜至信阳市淮滨县防胡镇高林村北街,将林铎焰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偷走。因该车打不着火,刘前进、朱领波、钟相峰又将刘海港停放在家门口三轮车所用的一块价值300余元的电瓶偷走。经鉴定,该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价值8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前进、朱领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车辆信息、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释放证明;被害人林铎焰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3年4月30日夜晚,被告人刘前进、朱领波伙同钟相峰(另案处理)驾驶车辆窜至信阳市息县岗李店乡大彭村委前余东队,将余剑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豫15-51256的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偷走。该车经鉴定经鉴定价值1360元。随后,被告人刘前进、朱领波伙同钟相峰又窜至信阳市息县岗李店乡岗李店街第五村民组孙继学家中,将孙继学家中的八只公鸡偷走,价值100余元。2013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前进、朱领波伙同钟相峰驾驶车辆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东湖村委董庄,将晁建喜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豫QQB977的厢式货车上的26箱果冻、6箱虾条、4箱面包、4箱青豆偷走。被盗副食经鉴定价值1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前进、朱领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车辆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释放证明;被害人余剑、孙继学、晁建喜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刘前进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4月1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领波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朱领波于2011年5月18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前进、朱领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前进、朱领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领波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前进、朱领波共同预谋,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前进、朱领波流窜作案,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前进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前进、朱领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朱领波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综上,根据刘前进、朱领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1)博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有关罪犯朱领波缓刑二年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刘前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领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胡 鹏 审判员 张 莹 审判员 时明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