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马文灿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35:3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郑刑一终字第297号 |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马文灿,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2009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文灿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3)巩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文灿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李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文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2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人马文灿窜至米河镇米北村,趁被害人杨少波家中无人之机,破窗进入其家中,盗走现金5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黄金耳环一对,银手镯一副。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首饰的价格为5 770元。 2.2012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马文灿窜至巩义市米河镇米北村,趁被害人马风玲家中无人之机,破窗进入其家中,盗走黄金吊坠一个,白金项链带吊坠一条,白金耳环一对。 3.2012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马文灿窜至巩义市米河镇刘源沟村,趁被害人马新发家中无人之机,翻窗进入其家中盗走现金400元整。 4.2012年1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马文灿窜至巩义市米河镇高庙村,趁被害人牛玉山家中无人之机,翻窗进入其家中盗走现金5 100元。 5.2013年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马文灿窜至巩义市米河镇两河口村西竹园沟口,趁被害人张二云家中无人之机,翻窗进入其家中盗走现金1 000元。 6.2013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马文灿窜至巩义市米河镇汇龙村李家沟,趁被害人牛耀辉家中无人之机,破门进入其家中盗走现金7 100元。 7.2013年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马文灿窜至巩义市米河镇米北村后地,趁被害人马太山家中无人之机,翻窗进入其家中盗走黄金吊坠一个,玉吊坠一个。 8.2013年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马文灿窜至上街区峡窝镇观沟村,趁被害人赵秀婷家中无人之机,破门进入其家中盗走现金1 000余元。 9.2012年3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马文灿窜至荥阳市刘河镇王河村,趁被害人王建峰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其家中盗窃,被发现后逃离。 10.2012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马文灿窜至巩义市米河镇米北村二岭沟,趁被害人王振东家中无人之机,破门进入其家中盗走被银手镯一副,铜锁一个。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银手镯的价格为36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文灿的供述,被害人杨少波、马风玲、马新发、牛玉山、张二云、牛耀辉、马太山、赵秀婷、王建峰、王振东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巩义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文灿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涉案赃款、赃物追回后发还被害人。 抗诉机关抗诉称,被告人马文灿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原判量刑畸轻。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该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马文灿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认为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本院开庭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文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21 23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马文灿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马文灿在实施第九起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可予从轻处罚。马文灿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抗诉意见,经查,虽然2013年4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但是目前河南省并未确定本省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故对“数额巨大”标准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应按解释的上限,即十万元作为“数额巨大”的标准,原审被告人马文灿盗窃数额21 235元,显然未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不能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原审法院认定为“数额较大”并考虑其他情节,在相应法定幅度内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相应辩解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存启 审 判 员 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冻 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