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吕勇与李正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16:3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一初字第1309号 |
原告吕勇,38岁。 委托代理人姚新萍,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羽,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正,38岁。 委托代理人赵飞,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学武,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勇诉被告李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新萍、张羽,被告李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飞、 宋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勇诉称,2005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1日生育一子吕某某。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告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继续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宣读起诉状时要求婚后财产房屋一套依法分割。 被告李正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挺好,可能会发生一些小的矛盾,但都是家庭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离婚的法定事由,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27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1日,双方婚生一子吕某某。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相识一年半后结婚,双方婚前应有一定的了解。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吕某某,在近八年的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予以珍惜,不要因家庭生活琐事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沟通,夫妻和好有望。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勇与被告李正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凯 代理审判员 陈 红 人民陪审员 程 景 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小 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