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冯长胜信用卡诈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23:2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郑刑一终字第289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长胜,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3月28日被取保候审,5月23日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6月24日经该院决定被收押。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长胜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长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被告人冯长胜在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63651310480716),后开始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透支使用。被告人冯长胜于2012年9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29860.13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冯长胜已归还银行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有广东发展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存款回证,被告人冯长胜的开卡信息,证人韩铁军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冯长胜亦供认不讳,且能与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长胜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立案后已归还全部款息,对其从轻处罚。依法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冯长胜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冯长胜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冯长胜实施信用卡诈骗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冯长胜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长胜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冯长胜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冯长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二审期间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其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冯长胜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冯长胜犯信用卡诈骗罪。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冯长胜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冯长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长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景波 审 判 员 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冻 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