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樊满意与被告李树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26:58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一初字第98号 |
原告樊满意,男,汉族,1991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栎城乡梁樊庄村樊庄组。身份号码:412828199104263016。 委托代理人桂华,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树厂,男,汉族,1954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韩集镇韩集村委东街。身份号码:412828195402052710。 委托代理人梅明理,男,汉族,1974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韩集镇政府家属院。身份号码:412828197404012850。 原告樊满意与被告李树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桂华,被告李树厂及委托代理人梅明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李树厂驾驶无牌号农用四轮车沿着新蔡县韩集镇林洼村委宋庄由北向东转弯上路,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樊满意驾驶的赣C150C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樊满意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到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22874.63元,住院100天。原告为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21641.47元。此事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树厂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因伤情过重,经驻马店蔚康法医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项,后期治疗费仍需要6000元左右。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5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经多人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起诉。 被告李树厂辩称,原告对此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的项目、数额及赔偿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5时,李树厂驾驶无牌号农用四轮车沿着新蔡县韩集镇林洼村委宋庄由北向东左转弯上路,与由东向西行驶樊满意驾驶的赣C150C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樊满意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新蔡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树厂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樊满意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樊满意受伤当日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2、右手第五掌骨及第5指骨近节骨折;3、右跟骨、右小腿及右手部外伤。花费医疗费73169.53元。于2013年月2月17日出院,且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住院34天。出院当日原告樊满意随即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原告樊满意伤情经诊断为:1、右下肢皮肤坏死;2、骨折内固定术后;3、钢板外露。于2013年4月4日出院,住院61天(两次合计住院95天),花费医疗费49705.10元。原告樊满意的伤情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日鉴定为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陆千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树厂向原告樊满意支付5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树厂驾驶无牌号农用四轮车与原告驶樊满意驾驶的赣C150C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樊满意受伤,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承担。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因原告樊满意仍在治疗中,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因没有评估结论,不能确定具体损失数额,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器具费4000元,没有实际花费数额的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驻马店中心医院73169.53元+153医院49705.10元=122874.63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7524.94÷365×107天=2206.34元,护理费:7524.94÷365×95=1958.9元, 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30元=2850元,营养费:95×20=1900元,残疾赔偿金按原告的伤残系数21%计算为7524.94×20×21%=31604.74元,但原告请求按20%的伤残系数计算为30099.76元,应以原告请求的为准,其余的视为原告放弃,因此残疾赔偿金为300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8000元,鉴定费:1370,合计损失:172259.63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樊满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2259.63元,由被告李树厂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计172259.63×70%=120581.74元,扣除被告李树厂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被李树厂还应向原告樊满意赔偿115581.7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樊满意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原告樊满意负担1500元,被告李树厂负担31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伟 审判员 赵义超 审判员 杜成全
二0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郭雪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