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春岺诉被告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张卫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8
原告马春岺诉被告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张卫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5 11:40:58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获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马春岺,女,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丽萍,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友良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建平,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张明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江,男,1969年11月15日,汉族。

被告张卫华,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春岺诉被告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张卫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春召、人民陪审员孙元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岺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丽萍,被告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建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卫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3月22日,原告马春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卫华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以(2013)获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马春岺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春岺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获嘉县北环路鱼池村路口与被告张卫华驾驶的陕V44071临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张卫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已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0000元,另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款10000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款12596.6元。

被告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们向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10000元,张卫华已经赔偿原告1000元,应予以扣除;2、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马春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公交认字[2011]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双方承担的责任;2、被告张卫华的驾驶证,车辆临时行车证,车辆合格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3、肇事车辆的保险标志,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4、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天数;5、2011年10月3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检查费票据一张,合计600元,证明原告因检查伤情支出检查费600元;6、定损单一份及定损费票据一张,证明车辆的损失;7、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合计款11200.04元,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去医疗费合计款11200.04元。

被告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张卫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定损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获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结合本院调取的相关卷宗材料,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系事故车辆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在该行驶车号牌所有人栏注明了车辆所有人为尊龙公司,证据3系事故车辆的投保单,证明了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4、5、7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明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时间、住院天数、护理人数以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证据6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其向获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了10000元,被告张卫华已经赔偿原告1000元,但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在2013年6月20日的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其已经在获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8500元,应认定为自认,故本院对被告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认可其已经赔偿原告款85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10月26日9时许,原告马春岺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获嘉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被告张卫华驾驶陕V44071临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获嘉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马春岺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获公交认字[2011]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春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春岺当即被送往获嘉县红十字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外伤;2、外伤性眩晕;3、头外伤后反应;4、脑震荡。原告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114天,至2012年2月1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1200.04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时医嘱:1、建议继续休息贰月;2、不适随诊。2011年10月3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检查病情,支出检查费600元。2011年11月15日,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认定原告马春岺因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165元,原告因鉴定产生定损费1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的过程中,在获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8500元事故处理款。2013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张卫华赔偿损失10000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款12596.6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马春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卫华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以(2013)获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600元;2、营养费1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4、护理费4187.6元;5、误工费3637元;6、财产损失1165元;7、车辆评估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969.6元。在2013年6月20日的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医疗费的具体计算,原告陈述其医疗费总额为14080元,其中医疗费1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应为1224元(14080元-10000元)×30%,在原告代理人2013年4月29日提交的代理词中,承认被告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8500元,并同意在被告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扣除该85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500元,要求被告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我方1224元。

另庭审查明,原告马春岺系获嘉县位庄乡苏章营村人,农村户口。被告张卫华驾驶的陕V44071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30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尚在承保期间,其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卫华驾驶被告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陕V44071号重型普通货车将原告马春岺撞伤,该起事故经获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卫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到庭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认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双方的责任均没有异议。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双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30%的事故赔偿责任,原告马春岺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被告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陕V44071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承保公司,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事故车辆尚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马春岺因伤住院共计114天,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1200.04元,检查费600元,合计款11800.04元,原告自愿放弃0.04元。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10元/天×114天),营养费1140元(10元/天×114天),上述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应为1224元[(14080元-10000元)×30%]。原告马春岺承认被告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在其治疗过程中已经为其垫付了8500元医疗费,并同意在被告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扣除该85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500元,其要求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1500元,被告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赔偿1224元。被告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所垫付原告马春岺的医疗费8500元,由其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追偿。

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照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为4187.6元(13224元/年÷360天×114天),结合原告的病历以及伤情,原告要求的上述费用计算方式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要求误工费3637元。虽原告马春岺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但原告系农村户口,且主要收入也在农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伤住院114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故其误工费应为3637元[7524.94元/年÷360天×(114天+6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165元,因鉴定产生定损费1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各项损失合计款11813.6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金部分和财产损失部分均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关于医疗费部分应按照上述的认定由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22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1500元。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春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122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春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款10489.6元;

三、驳回原告马春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元,定损费100元,合计款215元,由原告马春岺承担15元,由被告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洲

                           审 判 员 范春召

                           人民审判员 孙元君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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