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卫中、刘进坤诉被告余贺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34:50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一初字第124号 |
原告王卫中,汉族,1957年2月9日出生,住新蔡县关津乡张庄村委龙岗三组,身份号码412828195702090313。 原告刘金坤,女,汉族,1958年3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号码412828195803050345。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蹦,男,汉族,1985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二原告之子,身份号码412828198511170314。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民,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贺先,女,汉族,1969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蔡县佛阁寺镇佛阁寺村委集上组。身份号码412828196910205503。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地址: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南侧(驿通商务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66720512-7。 法定代表人陈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屹东,公司员工。 原告王卫中、刘进坤诉被告余贺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中、刘进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民、王蹦,被告余贺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5时30分许,被告余贺先无证驾驶豫QVM312号三轮摩托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右转弯上新蔡县开元大道行驶至交叉路口西50米公路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王卫中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王卫中及乘车人原告刘进坤受伤,原告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因被告立即将驾驶的豫QVM312号三轮摩托车开走,2013年7月23日,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豫QVM312号三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余贺先,豫QVM312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二原告为治疗伤情,已花去医疗费用近2万元,原告王卫中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经鉴定需治疗费7683元,误工期限经鉴定为出院后150日,护理期限经鉴定为出院后三个月。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王卫中各项损失合计45785.03元(已扣除预付的医疗费9800元);2、赔偿原告刘进坤各项损失合计2001.5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额部分由被告余贺先承担。 被告余贺先辩称:我从城南关往西走,我靠北走,原告往东走应该靠南走,结果他却靠北走,与我错身过时,他不知为何摔倒了,说我碰着他了。我停下车并没有走。原告有过错,我不愿意赔那么多钱。 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公司辩称:驾驶员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5时30分许,余贺先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QVM312号三轮摩托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右转弯上新蔡县开元大道行驶至交叉路口西50米公路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王卫中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刘进坤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卫中、刘进坤受伤。因事故发生后,由于现场变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 原告王卫中伤后即被送往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于2013年7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8570.83元(含门诊花费1362.00元)。2013年8月6日,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评估,王卫中右下肢损伤残等级为十级,住院治疗及恢复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伤后三个月,误工期限为出院后150日,后期需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术,费用估算合计为7683元。 原告刘进坤伤后即被送往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枕部皮下血肿;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7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791.50元。 另查明:二原告在行驶过程中,因右侧有停车,便在路中间行驶,当发现被告余贺先车速过快驶来时,便在路中间停车,停车期间与余贺先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豫QVM312号三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余贺先,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出险。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余贺先预付医疗费合计9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新蔡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余贺先与原告王卫中、刘进坤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卫中、刘进坤受伤的事实清楚。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二原告是为躲避被告快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临时停车在道路中间,被告避闪不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余贺先未确保行车安全和原告王卫中违章停车均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但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余贺先私自让旁人将车开走,破坏现场,致使交警队无法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故推定被告余贺先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卫中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进坤不负事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部分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请求项目、数额、标准,应以庭审查明的为准。现查明原告王卫中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8570.83元,营养费11×20元=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元=330元,原告请求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所评估,原告王卫中后期需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术,费用估算合计为7683元,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误工费7524.94÷365×27天(定残的前一天)=556.64元。根据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评估意见“住院治疗及恢复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费计算为7524.94÷365×90天×80%=1855.46元,残疾赔偿金7524.94×20×10%=15049.88元,鉴定费2500元,其中误工费的鉴定600元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酌定为35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50565.81元。 刘进坤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7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210元,误工费7524.94÷365×7天=144.31元,护理费144.31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490.12元。 二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28805.33元(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1750.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的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内承担21750.6元。余额20705.33元(不含误工费的鉴定600元),由被告余贺先与原告王卫中按事故责任七、三比例分担,即被告余贺先应赔偿二原告14493.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卫中、刘进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3055.9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1750.6元,由被告余贺先承担14493.7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9800元,被告余贺先应赔偿二原告4693.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卫中、刘进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二原告承担50元,被告余贺先承担10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明 春 审 判 员 王 志 伟 审 判 员 赵 义 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