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俊华与被告隗义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3:01
原告李俊华与被告隗义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5:30:27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一初字第112号

原告李俊华,男,汉族,1949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十里铺乡高庄村小李庄。身份号码:412828194906056358。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男,汉族,1975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十里铺乡高庄村小李庄。

被告隗义军,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陡沟镇张湾村小张湾57号。身份号码:41282919771010301X。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6723325-9。

法定代表人王秋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连、杨尚斌,公司职员。

原告李俊华与被告隗义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隗义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连、杨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3013年6月29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隗义军驾驶豫QK1733号小型轿车,沿S216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蔡县检察院门口西50米公路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2013年7月11日新蔡县交警大队作出(2013)第1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隗义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QK1733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隗义军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合理支付。不承担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原告的请求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车损没有三方的定损,不能理赔。

经审理查明:3013年6月29日18时40分许,隗义军驾驶豫QK1733号小型轿车,沿S2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检察院门口西50米公路处,与原告李俊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俊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新蔡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隗义军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李俊华对此事故不负责任。经查:豫QK1733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三者险投有不计免赔险)。事发当日原告李俊华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5489.7元。原告李俊华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895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隗义军驾驶豫QK1733号小型轿车致原告李俊华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依据。经查,豫QK173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隗义军赔偿原告。原告李俊华请求的车辆损失,已经评估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原告李俊华年龄超过60周岁,请求误工费没有提供具有劳动能力的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确定为: 医疗费: 5489.7元,护理费:20.62元×19天=39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570元,营养费:19天×20元=38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1895元,合计损失:9226.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俊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9226.4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华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9226.48元。

二、驳回原告李俊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隗义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伟

                                             

                                             二0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郭雪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