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爱香、王庆林、王海亮、陈艳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修武县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14:25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修民一初字第74号 |
原告陈爱香,女,1957年4月30号出生。 原告王庆林,男,1958年5月17日生。 原告王海亮,男,1982年10月18日生。 原告陈艳丽,女,1983年11月24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凤台西街2923号(晋城市公安交警支队三大队办公楼七层)。 法定代表人张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珏,女,1985年5月20日。 被告修武县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西环二路北段路西(来福门业一楼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永利,经理。 原告陈爱香、王庆林、王海亮、陈艳丽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修武县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珏、被告修武县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17时许,原告陈爱香驾驶电动车载承其孙子王X行驶至后庄路口时和张XX驾驶的豫HT792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爱香受伤,王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张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移送审判。陈爱香受伤后被送至修武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花去先期医疗费等共计3万余元。另查张XX驾驶的豫HT7921号小型轿车为被告迪士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且保险合同有效期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起诉的诉状中称希望法院判令: 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爱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9666.83元、误工费3285元、护理费3285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共计32084.8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爱香赔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前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确定);3、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四原告赔付王震的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5650.3元;4、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四原告赔付上述第1、2、3项中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42元后的剩余部分;5、被告迪士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6、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鉴定后庭审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确定为: 关于陈爱香方面:1、实际花费医疗费共计20918.65元,要求在强制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强制限额外赔偿8734.92元,合计要求赔偿18734.92元。2、要求赔偿车损以及评估费,合计1698元。3、要求被告方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5199.9元。陈爱香要求对方赔偿的总合计为55632.82元。保留今后治疗的诉权。 关于王X方面: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215650.3;在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在强制险限额外承担105650.3的80%即84528.24元;合计要求对方赔偿194528.2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主次责任的70%赔偿,需要验车验证,事故车辆是属于其公司保的;需要第二被告方向其提交行车证、驾驶证以及审验的照片、报告。原告诉请中非合理必要以及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由第二被告出租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其公司的出租车时由张超超在假释期间不慎造成的一起交通事故,公司对车辆进行了交强险、商业三险20万以及乘客保险100万的巨额保险。在保险公司理赔范之外,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原告方需要申请其缴纳诉讼费的前提下,应当向其责任第一人张XX索赔。其余不足的费用,由第一责任人张XX进行赔偿。其公司的保险全部都是不计免费百分之百包赔的,公司只能负责到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部分、关于原告陈爱香应当得到赔偿的数额以及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大小及方式,举证如下: 1、病历一套; 2、检查报告单6份; 3、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以及医疗费票据4张; 4、车损评估结论书一套; 5、评估费及鉴定费单据各一张; 6、交通费单据50张; 7、村委会证明1份,作为证明陈爱香误工的依据,以及护理人员王XX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8、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 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陈爱香的各项数额损失的客观真实性。 第二部分、因王X死亡,原告应当得到赔偿的数额以及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大小及方式,举证如下: 1、原告王海亮、陈艳丽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及村委关于二人身份的证明; 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 3、王X的尸体处理通知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 4、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针对以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关于陈爱香部分,对证据1到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医疗费用,其中需要对不合理的部分以及无法证明其合理性的部分进行剔除,医疗费中包含护理、中西药费以及陪护费等。原告需要提交住院清单来证明合理性。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属于医药费,整个数额在交强险10000元范围内,营养费没有特别的医嘱,我认为不应当计算。误工费部分,村委证明予以认可但原告请求的数额我们不予以认可,可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为20732除以365乘以75。护理费也不予以认可,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估价报告单中的费用应当酌情扣除残质部分。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标准,请求法庭酌情扣除。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交强险如果120000元赔偿完毕后,精神抚慰金是不再进行赔偿的。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其公司应当承担70%的责任。 关于王X部分,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关于数额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原告需要补充提供王震的死亡证明。死亡赔偿金应该是注销户籍之后才能赔偿。对陈爱香和王X两人的损失我们认为应该是同样的计算,不应该在交强险里面先于赔偿精神损失费,扩大我们的赔偿范围。 被告出租车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均没有异议,但是建议原告方将陈爱香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和王X的死亡精神损失费一并提出。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出租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保险单。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12日17时许,原告陈爱香驾驶电动车载承其孙王X行驶至后庄路口时和张XX驾驶的豫HT792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爱香受伤,王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张超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爱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爱香受伤后被送至修武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另查张XX驾驶的豫HT7921号小型轿车为被告迪士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达100万元的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本院委托技术部门鉴定,原告陈爱香受伤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规定。因陈爱香所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而张XX驾驶的是机动车,结合交警队对双方事故责任的比例划分,本院确定被告张超超应承担事故损失8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承担责任。关于陈爱香的损失有:医疗费20918.65元,其中强制限额内10000元+强制限额外10918.65×80%=8734.92元,两项合计18734.9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损16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1420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22438元÷365天×75元=46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补助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合计41610.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首先承担3000元下余38610.38的80%即3088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陈爱香部分共合计54321.2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王震部分: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5151.5元,合计21565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07000元,在强制险限额外承担108650.3的80%即86920.24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193920.2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爱香损失54321.2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王海亮、陈艳丽关于王X死亡的各项损失193920.24元。 以上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庆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为25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300元,原告承担21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鑫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宜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