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崔红亮合同诈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22:0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郑刑一终字第106号 |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红亮,男, 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2011年2月20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径、代福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红亮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1)巩刑初字第6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崔红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郑刑一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巩义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作出(2012)巩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红亮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涉案赃款追回后发还被害单位;随案移交崔红亮持有的郑州维伊生态陶瓷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字迹被刮掉)一枚和该公司财务章一枚,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以被告人崔红亮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不当,第二起犯罪事实以职务侵占罪定性错误,导致对被告人崔红亮的量刑错误为由,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崔红亮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宣告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红亮及其辩护人陈径、代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常 沛 审 判 员 董正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冻 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