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梦与王奇威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30:1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一初字第1562号 |
原告: 夏梦,女,28岁,汉族。 被告: 王奇威,男,28岁,汉族。 原告夏梦诉被告王奇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梦,被告王奇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梦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前的2012年4月份,被告因生活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要求和被告分手,后经人劝说,被告写下保证书后,原告原谅了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对原告抬手就打,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后经双方家长劝说,原告再一次原谅被告,但被告仍不思悔改,把原告的原谅看成软弱可欺。在2013年6月24日,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把原告的鼻骨打成粉碎性骨折,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除了支付一部分医疗费外,对原告不管不问,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再没有和好可能。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还花去了很大一部分医疗费,因耳膜穿孔还需要治疗,因原告在医院长期无法正常上班,单位把原告辞掉。原告因此失去了正常的生活来源,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和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诉讼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0000元(从2013年6月份到10月份共计4个月,每月工资2500元)、护理费3000元(由父母两人护理,平均每人1500元,护理期限1个月)、营养费60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发生的)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王奇威辩称:被告不想离婚,也不同意离婚,被告觉得两人结婚不容易,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被告想以后继续生活,在生活的过程中对原告好点。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挺后悔的,被告自身也有很大缺点,双方确实打过架,被告不想离婚,以后会改正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5月8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年龄较小,结婚时间较短,经常为家庭琐事打闹。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主持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仅一年有余,且年龄较小,对婚姻、社会、生活的理解尚不够深入,对婚姻家庭生活尚未建立起理性的认识,缺乏正确应对、处理婚姻中各种矛盾的能力。随着双方年龄及阅历的增长,相信能够处理好生活中的各种矛盾,故原、被告尚有可以相互磨合和适应的空间。本院认为,慎重、负责、积极向上的婚姻价值观是一种良好的社会道德和社会风尚,应该加以弘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识到了婚姻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应该本着理解、包容和信任的态度,积极面对婚姻中存在的问题,本着对婚姻负责的态度,认真查找自身存在的问题,包容双方在家庭、阅历、性格等方面的不同,给自己、给婚姻、给家庭一份希望。原、被告双方的矛盾主要来源于生活中的家庭琐事,面对问题、矛盾时,双方应当共同面对,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增进沟通,相互谅解,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夏梦与被告王奇威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军 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 佩 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