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中星与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保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效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

2016-07-11 13:01
原告时中星与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保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效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5:33:27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一初字第108号

原告时中星,男,汉族,1967年8月8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孙召乡武庄村委庄林村,身份号码:412828196708083733。

委托代理人唐荣,女,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20660—0。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北段。

负责人李艳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超,男,1975年3月20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黄楼乡鲁庄村委,身份号码,412828197503204516。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87586506—6。

负责人刘四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交通东路,组织机构代码:66340052—3。

被告王效威,男,汉族,1981年11月22日生,住河南省平舆县郭楼乡郭楼村委郭楼,身份号码:41282719811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闸路南段121—224门面房,组织机构代码:77796843—2。

负责人郑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中星与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保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效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中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振,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 被告李保超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曙光,被告王效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中星诉称2012年11月15日6时,李保超驾驶豫QB3538号重型自卸车,沿S216线行驶至新蔡县十里铺乡十里铺街西侧公路处,躲避在路右侧的行人(无名,详见电视台播的寻人启事)时,与行人无名及由西向东驾驶两轮电动车的时中星、在路右侧头东尾西停放的由王效威驾驶的豫P08074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无名死亡,时中星受伤,三车受损。时中星受伤后先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驻马店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多日,现时中星出院已构成伤残,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此事故给原告在物质及精神方面均造成巨大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佳明公司及李保超辩称:1、事故发生后,李保超已垫付19000元,请求法庭合并本诉中一并审理,并在判决时从保险公司赔付款中返还给李保超,佳明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直接予以赔付2、全部诉讼费(包含增加的诉讼请求19000元)由李保超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驻市分公司辩称:如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检验合格,愿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部分请求无依据,部分请求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减。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王效威辩称:我投有保险,我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原告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愿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12100元内赔偿,虽该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但无事故责任,商业三责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事故造成原告及无名氏受伤,预留份额由法院酌定;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时中星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豫QB3538号车的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共计50674.46元。5、原告在新蔡县人民医院及159中心医院的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共计4页),新蔡县人民医院及159中心医院的病历各一份。6、伤残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7、原告母亲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孙召镇武庄村委的证明各一份。8、原告的交通费证明张4张,共计2000元。9、新蔡县城建综合开发公司的证明一份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管守臻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10、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

被告李保超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辨意见:1、行车证,驾驶证,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

经庭审质证,审核,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被告李保超提供的1—2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8号证据部分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9号,10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6时30分许,李保超驾驶豫QB3538号重型自缷货车,沿S216线由东向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十里铺乡十里铺街西侧公路处,躲避在路右侧的行人无名(男,50多岁,住址不详,新蔡县电视台公告的寻人启示)时,与行人无名及由西向东驾驶两轮电动车人时中星,在路右侧头东尾西停放的由王效威驾驶的豫P08074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无名,时中星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新蔡 县交警大队认定:  李保超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时中星受伤后先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驻马店159医院住院治疗57日,支付医疗费50674.46元,支付交通费1500元,经驻 马店蔚康司鉴所于2013年3月11日鉴定  时中星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豫QB3538号重型自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李保超。该车在中人财险驻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豫P08074号普通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王效威,该车在华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保超已为原告予付费用1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保超驾车与原告等发生交通事故,致时中星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2012)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时中星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比例过高,部分项目不准,法庭审理查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674.46元,误工费7524.94÷365×115=2370.87元,护理费7524.94÷365×57=117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7=1140元,营养费10×57=57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20×11%=16554.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5÷3×11%=922.5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应为17477.41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为6000元,鉴定费70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52384.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时中星1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时中星1000元。余41384.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代李保超赔偿原告时中星41384.94元。其他各项合计为28523.4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时中星25671.0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时中星2852.34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保超赔偿原告时中星,被告李保超多支付的18300元由原告时中星退还,原告时中星的车辆损失未评估要求赔偿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时中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0674.46元,误工费2370.87元,护理费117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为17477.41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鉴定费70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52384.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时中星1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时中星1000元。余41384.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代李保超赔偿原告时中星41384.94元。其他各项合计为28523.4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时中星25671.0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时中星2852.34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保超赔偿原告时中星,被告李保超多支付的18300元由原告时中星退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时中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被告李保超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明春

                                             审判员 王志伟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三年九 月三十  日

                                             

                                             书记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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