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强等人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09:2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郑刑一终字第194号 |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强,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2月22日被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喜,曾用名陈华、陈勇,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14日被湖北省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管剑,曾用名张金辉、李勇,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11日被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建华,绰号秃哥,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月17日被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2003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抓获,同年9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2013年4月30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喜、管剑、张强、王建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荥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管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强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强及原审被告人陈喜、管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喜的身份及其构成累犯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荥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存启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新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