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学福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岳学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1:39:44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获民特字第1号 |
申请人岳学福,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岳学芬,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岳绍领,男,193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学得,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岳学福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岳学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鸿远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岳学福及委托代理人武良明、被申请人岳学芬的委托代理人岳学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岳学福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兄妹关系,被申请人在13岁时,无明显原因出现头痛、失眠,不愿上学,并出现行为反常。1992年8月份被家人送到河南省精神病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1年2月份因病情加重,再次到河南省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至今仍在亢村镇精神病院治疗,病情仍无明显好转,需要家人看护,其本人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疑心别人说她坏话,乱花钱,思维混乱,难以象常人一样生活,失去独立生活能力,为维护被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被申诉人生活能力的管理,故依据《民法通则》第13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87条之规定,判决认定岳学芬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认定岳学芬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岳绍领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2、大呈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大呈村民岳修亮、崔金文、崔金松的证明各一份;3、获嘉县亢村镇卫生院病历一份,证据2、3证明被申请人患有精神病,生活能力差及目前的精神状况。 依申请人岳学福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平原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岳学芬的行为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4月24日,申请人岳学福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被申请人岳学芬为无(限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岳学芬的哥哥。在诉讼过程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岳学芬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了豫平原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申请人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岳学福及代理人、被申请人岳学芬的代理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人岳学福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岳学芬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岳学芬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岳学福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依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申请人岳学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岳鸿远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