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保平与陈鹏宇、郭扎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01
袁保平与陈鹏宇、郭扎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15:20:59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民一初字第1456号

原告:袁保平,男,3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 张贺鹏,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鹏宇,男,33岁,汉族。

被告:郭扎根,男,5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芳,女,31岁,汉族。系被告郭扎根之女。

原告袁保平与被告陈鹏宇、郭扎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保平的委托代理人张贺鹏,被告陈鹏宇、被告郭扎根的委托代理人郭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保平诉称:2011年7月,被告陈鹏宇诱骗原告购买其所称的军安凯旋二期经济适用房。为此,原告的姐姐袁XX向开发商交纳购房款15万元,向其指定的被告郭扎根账户支付好处费(中介费)7万元。收款当日被告陈鹏宇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承诺对上述款项负责退还。直到如今,被告所称的经济适用房根本就没有开发建设,开发商根本没有能力进行开发。后经索要,开发商将原告所交纳的购房款15万元全部予以退还。可被告拒不归还违规收取原告的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人民币7万元,利息8085元,共计7808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3年5月29日);本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鹏宇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陈鹏宇不认识原告,且并没有诱骗原告,原告污蔑被告陈鹏宇,针对原告所述的7万元,被告陈鹏宇没有指定原告向被告郭扎根汇款,袁XX将7万元打到郭扎根卡上,袁XX说她有事情来不了,说把7万元钱打给被告陈鹏宇,让陈鹏宇替袁XX代交给卖房人,当时被告陈鹏宇没有带银行卡,郭扎根光大银行的卡当时在被告陈鹏宇车上,陈鹏宇就给郭扎根的女儿郭芳打电话问能否将这7万元打到郭扎根卡上,郭芳同意了,袁XX将这7万元打到郭扎根卡上之后,过了一会儿,袁XX本人又过来找被告陈鹏宇了。当时这7万元被告陈鹏宇和袁XX共同交给了卖房人,卖房人是谁不知道,反正就是在金水路东上的一个中信银行里面,被告陈鹏宇没有违规也没有收取原告的费用。

被告郭扎根辩称:当时被告郭扎根借钱在海南买了一套房子,然后还钱的时候郭扎根委托陈鹏宇帮其办理了一张光大银行的银行卡,这张卡在陈鹏宇手上,2011年7月份有一天陈鹏宇给郭芳打电话,想把一笔7万元的钱打到该卡上,郭芳同意了。郭扎根到现在还不清楚这7万元款项的事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知道郭扎根不知情,郭扎根不认识原告和袁XX。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袁XX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上蔡县公安局崇礼派出所于2013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袁XX系姐弟关系,袁XX为原告办理购房一事符合事实,且证明袁XX的曾用名为袁淑萍。

证据材料二 、2011年7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原件一份、被告陈鹏宇于2011年7月11日出具的书证原件一份、河南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项目指挥部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编号为0023969),证明:原告向开发商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意向金150000元,袁XX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郭扎根汇款70000元,被告陈鹏宇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中介费70000元。

证据材料三、申请证人袁XX出庭作证,证明:袁XX替袁保平交纳购房意向金15万元,向被告陈鹏宇支付中介费7万元。

针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被告陈鹏宇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材料一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二中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我出具的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军安公司收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那7万元不是我收的。针对我出具的书证,我只是担保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

针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被告郭扎根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告郭扎根没有见过,均无法确认,关于证人证言不属实,是证人想帮袁保平买一套便宜房子,根本不是经济适用房,当时郭芳知道陈鹏宇买了一套,就向证人进行了介绍。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鹏宇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2358号案件卷宗材料复印件6页,证明:原告在该案中曾变更过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事实都是捏造的。

针对被告陈鹏宇的证据材料,被告郭扎根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扎根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2013年8月21日郭扎根女儿同证人袁XX的通话录音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证人不认识郭扎根,且郭扎根对此事不知情。证明袁保平在买房当中自己反悔,证明了陈鹏宇只是帮原告去处理这件事情,也证明了郭扎根没有不当得利,就没有得利。

针对被告郭扎根的证据材料,被告陈鹏宇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在违背证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非法获取的,该证据的出具的时间是在证人与被告协商调解的情况下作出的电话录音,该份录音材料中不利于原告的情况不能作为结案依据。

针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针对原告证据材料一,证人袁XX出庭作证时,本院对其身份信息予以核实,且被告陈鹏宇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材料二能够同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袁XX的证言陈述了原、被告双方有关本案法律关系的形成过程,且能够同被告郭扎根提供的录音证据向印证,本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陈鹏宇提供的证据材料系本院案件卷宗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部分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是捏造的,本院对被告陈鹏宇主张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郭扎根提供的录音材料能够与袁XX的证言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原告袁保平通过其姐姐袁XX欲在郑州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袁XX从被告郭扎根女儿郭芳处得知,被告陈鹏宇可以帮其介绍房源。被告陈鹏宇向袁XX介绍了河南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未来路与金水路交叉口向南300米路西军安凯旋二期房屋。2011年7月9日,袁XX代原告袁保平向河南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意向金150000元,河南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向袁保平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袁保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系付未来二期购房意向金。”2011年7月11日,袁XX按照约定将7万元中介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被告陈鹏宇持有的户名为被告郭扎根的中国光大银行的银行卡上,用途显示为中介费。陈鹏宇于当日向袁保平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关于袁保平买军安凯旋二期经济适用房,共向开发商交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中介费柒万元整(70000.00)由我担保,如出现问题,以上费用由我负责退还袁保平本人。陈鹏宇。2011.7.11”同日,袁XX向陈鹏宇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袁保平买军安凯旋门经济适用房,房分到后,支付陈鹏宇担保费(10000)壹万元。袁XX,2011.7.11号。”后,原告袁保平称,其到房管部门查询得知该项目被取消,遂委托袁XX帮其协调办理了15万元购房意向金的退款事宜。现双方因7万元中介费产生争议,原告袁保平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庭审中,针对诉争7万元中介费的去向。被告陈鹏宇答辩时称,打款当日由其本人和袁XX共同交给了卖房人,但卖房人是谁不知道;后经法庭再次询问,陈鹏宇称,将该笔款项还给了袁XX,有其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袁保平出具的书面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经济适用房项目是我国住房保障的重要政策。为保障所开发的经济适用房项目的用途,促使经济适用房政策起到相应的住房保障作用,相关法规对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的取得做了严格规定,并禁止任何人通过非正常手段进行经济适用房交易。本案中,由被告陈鹏宇及证人袁XX于2011年7月11日出具的两份书面材料可知,双方协商购买的系经济适用房,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

针对诉争7万元中介费的去向,原告袁保平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将该7万元款项支付给了被告陈鹏宇。被告陈鹏宇虽然辩称已将该笔款项返还给袁XX,并提供其于2011年7月11日出具的书面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因中介费并非购房款项,系由房屋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之外的中间人收取,故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支持被告陈鹏宇所主张的其已将该笔款项交由袁XX,并由袁XX将该笔款项交付给开发商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袁保平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7万元款项系被告陈鹏宇持有,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无效,导致被告陈鹏宇持有原告袁保平所支付的该7万元款项失去法律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陈鹏宇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该笔款项返还原告袁保平。同时被告陈鹏宇于2011年7月11日出具的书面材料中显示:“如出现问题,以上费用由我负责退还袁保平本人。” 故原告袁保平请求被告陈鹏宇返还7万元中介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袁保平主张8085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袁保平明知通过非正常程序买卖经济适用房系违法行为,仍然向被告陈鹏宇支付7万元中介费,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扎根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袁保平及被告陈鹏宇仅借用被告郭扎根的银行卡,被告郭扎根并不知情,同本案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鹏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保平支付人民币7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保平过高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鹏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876元,由原告袁保平负担91元,被告陈鹏宇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军 波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 佩 佩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