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和金、张会丽诉被告王卫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25:16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通民初字第1334号 |
原告王和金,男,1976年1月14日生,汉族,系受害人之父。 原告张会丽,女,1976年2月4日生,汉族,系受害人之母。 原告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卫兵,男,1986年4月5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有林,男,1949年7月5日生,汉族,系被告王卫兵之父,被告监护人。 法定代理人于桂梅,女,1948年11月26日生,汉族,系被告王卫兵之母,被告监护人。 原告王和金、张会丽诉被告王卫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金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尚会庆、被告王卫兵监护人王有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上午,二原告之子王有海正在村里演戏的戏场里看戏,被告王卫兵突然从王有海身后抱住王有海,并向王有海脖子上猛扎一刀,刺破王有海左颈部静脉血管,王有海经医院抢救无效,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公安机关接警后即对王卫兵采取了强制措施,但经对王卫兵司法鉴定,王卫兵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应负刑事责任。现二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其监护人赔偿二原告医疗费800元,丧葬费17101.50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共计486753.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卫兵的监护人王有林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也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因家庭经济条件不好,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二原告之子王有海(受害人)正在 村里演戏的戏场里看戏,被告王卫兵突然从王有海身后抱住王有海,并向王有海脖子上猛扎一刀,刺破王有海左颈部静脉血管,王有海经医院抢救无效,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公安机关接警后即对王卫兵采取了强制措施,但经对王卫兵司法鉴定,王卫兵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应负刑事责任。受害人王有海系非农业户口。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 原告王和金、张会丽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 1、丧葬费17101.50元; 2、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通许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有海死亡证明书、殡葬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卫兵患有精神病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卫兵的父母王有林、于桂梅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以致造成被告王卫兵杀死王有海的严重后果,对造成原告王和金、张会丽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在诉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8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卫兵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和金、张会丽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45953.90元,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王有林、于桂梅承担。 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1元,由原告王和金、张会丽承担533元,被告的监护人王有林、于桂梅承担80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宪 审 判 员 李富霞 人民陪审员 高好文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冻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