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余海洲寻衅滋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20:11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少初字第147号 |
(2013)新刑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海洲,男,1993年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930113421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弥陀寺乡孟庄村委大王庄。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13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7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海洲寻衅滋事一案,由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于2013年8 月23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海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9日夜晚,在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热舞歌舞厅,因孟永强等人让刘冬冬的女友胡晓敏等女孩陪其喝酒,刘冬冬让被告人余海洲找人在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热舞迪吧门口,用钢管将孟永强的胳膊和刘亚会的腿打伤。经鉴定,刘亚会的伤情为轻微伤,孟永强的伤情为轻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 另查明,被告人余海洲于2013年6月13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余海洲亲属与被害人孟永强、刘亚会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余海洲赔偿被害人孟永强、刘亚会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并履行清结。被害人孟永强、刘亚会对被告人余海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海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谅解书、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宋芳芳、胡晓敏、童芝秀、王园伟等人证言;被害人孟永强、刘亚会陈述;同案犯刘冬冬供述;新蔡县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海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余海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组织实施实施殴打他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海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拘役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海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 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胡 鹏 审判员 张 莹 审判员 时明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