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建章与被告唐耀兵因拖欠广告费纠纷一案

2016-07-11 13:01
原告陈建章与被告唐耀兵因拖欠广告费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5:08:25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信浉民初字第1685号

原告陈建章,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律师。

被告唐耀兵,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信阳日报记者。

被告信阳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刘正国,该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留芳,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建章与被告唐耀兵因拖欠广告费纠纷一案,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原告陈建章申请依法追加信阳日报社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章、被告唐耀兵及被告信阳日报社委托代理人徐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章诉称,2006年,原告经营信阳日报和信阳晚报广告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广告费共计64920元。为了追要欠款,原告每年无数次找被告索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清拖欠的广告费64920元。

被告唐耀兵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与我本人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阳日报社辩称,1、原告提起的诉讼不能成立,双方所有纠纷早已一并结束,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06年2月28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陈建章为《信阳日报》、《信阳晚报》报纸版面所有周刊、专刊版面广告经营的总代理商。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原告要求答辩人建立县区工作站、给其聘用人员办理工作证,拖欠应向答辩人交纳的代理费,答辩人未经原告同意,刊发部分软文、广告应根据合同第三条规定结算,以冲抵原告应向答辩人交纳的广告代理费等问题发生纠纷。2007年3月5日,答辩人向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3月13日,原告也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3月21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两案合并并由中院审理。2008年1月31日,该院作出(2007)信中法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下发后,答辩人不服,提起上诉。其间,在该案承办人李辉的主持下,于2008年5月8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第七条约定,双方协议履行完毕后,不得再以其他任何理由起诉对方,双方所有纠纷一并结束。因此,因原告代理广告期间发生的广告代理业务及费用、损失纠纷已全部结束。2、唐耀兵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其行为形成的拖欠款已随答辩人与原告的纠纷解决而终结。2006年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后,为支持原告工作,报社的全体员工积极帮助承揽广告业务。唐耀兵也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之一,原告诉其欠款一案的欠款正是因广告业务并发生在这期间,其行为完全是履行职务。欠款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而因原告代理广告经营期间与答辩人的所有纠纷已经一并终结,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8日,原告陈建章与被告信阳日报社订立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陈建章作为《信阳日报》、《信阳晚报》报纸版面及所有周刊、专刊版面广告经营的总代理商。

原告陈建章提供的主要证据是由被告唐耀兵在2006年3月17日至2007年2月2日期间出具的8份欠条和1份借条,欠条的主要内容为欠原告陈建章经营的广告中心的广告费,共计64920元。本院立案庭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从2008年5月开始,原告陈建章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耀兵清偿债务,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正式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信阳日报社于2011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交一份《关于陈建章诉我社记者唐耀兵欠(借)其广告费纠纷的真实情况说明》,该说明的主要内容是,唐耀兵出具的上述条据系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该款项应由陈建章与我社结算。

被告信阳日报社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其与原告陈建章订立的《合同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信中法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及在该案承办法官的主持下,双方于2008年5月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双方履行义务完毕后,不得再以其他任何事由起诉对方,双方所有纠纷一并结束。被告信阳日报社以此证明因原告陈建章代理广告经营期间与其形成的所有纠纷已经一并终结。

原告陈建章为解释2007年3月其与被告信阳日报社纠纷的经过并反驳被告信阳日报社的主张,提供了陈建章起诉信阳日报社、信阳晚报社和信阳日报社、信阳晚报社起诉陈建章时的《民事诉状》,认为本案与上述两案件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唐耀兵向原告陈建章出具的条据系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该款项应由原告陈建章与被告信阳日报社结算,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基本没有异议。按被告信阳日报社对《和解协议书》第七条的理解,《和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双方所有纠纷一并结束,原告陈建章不得再以其他任何事由起诉被告信阳日报社。现在的问题是,《和解协议书》第七条中所谓的“所有纠纷”是否包括被告唐耀兵向原告陈建章出具的该部分条据引起的纠纷。首先,从被告唐耀兵出具的相关条据看,原告陈建章无法直接、明确判断该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在被告信阳日报社书面确认被告唐耀兵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前,无从知晓被告信阳日报社是该部分债务清偿主体,也就无法确定其与被告信阳日报社间还存在该部分纠纷。其次,被告信阳日报社确认被告唐耀兵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6日原告陈建章起诉被告唐耀兵的诉讼过程中,而原告陈建章与被告信阳日报社订立的《和解协议书》发生在2008年5月8日。原告陈建章与被告信阳日报社订立该协议时既然不知晓双方还存在因被告唐耀兵向其出具广告费问题的纠纷,在处分其权利时也就无所谓对该部分权利作出相应的处分了。其三,原告陈建章与被告信阳日报社诉讼中,相关诉讼请求也不涉及被告唐耀兵向原告陈建章出具欠据的内容。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在诉讼和解中处分的权利是诉讼请求中明确的内容,如果有例外,则应由主张方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信阳日报社称《和解协议书》中“所有纠纷”包括本案中原告陈建章的诉讼请求,则应有被告信阳日报社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信阳日报社不能举证证明,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被告信阳日报社的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日报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建章支付广告费64920元。

二、驳回原告陈建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被告信阳日报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黎明

                                             审判员  张金强

                                             审判员  陈金榜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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