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娄和灵、王明荣、张春霞、娄振鹏、娄振凯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32:24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通民初字第1068号 |
原告娄和灵,男,1938年4月12日生,汉族,系娄金永之父。 原告王明荣,女,1934年10月14日生,汉族,系娄金永之母。 原告张春霞,女,1974年6月21日生,汉族,系娄金永之妻。 原告娄振鹏,男,1998年1月5日生,汉族,系娄金永之长子。 原告娄振凯,男,2002年2月19日生,汉族,系娄金永之次子。 二原告娄振鹏、娄振凯的法定代理人张春霞,女,1974年6月21日生,汉族,系二原告之母。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67411915-5。 负责人乔宏伟,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豪德贸易广场(西区)2栋13至17号。 委托代理人王青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五原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人寿财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20时,马银飞驾驶豫BLL78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豫326省道由东向西行使至通许县玉皇庙镇南娄洼转盘东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娄金永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娄金永及摩托车乘员娄振凯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娄金永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娄金永及娄振凯二人被送到通许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娄金永的损伤非常严重,又于2月7日转院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结论为娄金永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告为抢救娄金永支付抢救费用14209.72元。娄振凯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5571.51元。通许县交警队依法对该事故进行了勘验、调查后作出[2013]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银飞、娄金永应分别付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娄振凯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马银飞驾驶的豫BLL789号大型普通客车已于2012年12月26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两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0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的有效期间。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但使原告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精神上感到痛苦,同时也使娄振凯的身体遭受伤害、造成终身残疾,被告人寿财开封支公司作为豫BLL78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五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以及娄振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21032.73元。 被告人寿财开封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被告愿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付。本案所涉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20时,马银飞驾驶豫BLL78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豫326省道由东向西行使至通许县玉皇庙镇南娄洼转盘东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娄金永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娄金永及摩托车上乘员娄振凯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通许县交警队依法对该事故作出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银飞、娄金永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娄振凯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娄金永、娄振凯二人被送到通许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娄金永伤势严重于2月12日转院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进行救治,娄金永于2013年2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娄金永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1天,二者共计6天,共花去医疗费14209.72元。娄振凯于2013年2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5571.51元。原告娄振凯因此事故所受的损伤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娄振凯之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为此花去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马银飞驾驶的豫BLL78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开封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两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0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娄金永的父母娄和灵、王明荣分别生于1938年4月12日、1934年10月14日,娄和灵和王明荣育有娄金永和娄素平两个子女;原告娄振凯生于2002年2月19日。娄和灵、王明荣、娄振凯均系农村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原告方主张的娄金永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用:医疗费13508.85+7900.87=2140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6天为180元,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6天为120元。三项共计21709.72元。 2、护理费:护理费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计算6天,为25379÷365×6×2=834.38元。 3、误工费:误工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6天,为7524.94÷365×6=123.7元。 4、丧葬费:丧葬费按2012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4203÷2=17101.5元。 5、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7524.94×20=150498.8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为30192.84元。 交通费1000元。 关于娄振凯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用:医疗费557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6天为180元,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6天为120元。三项共计5871.51元。 2、护理费:护理费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计算6天,为25379÷365×6=417.19元。 3、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对应伤残的赔偿指数20%,为30099.76元。 4、鉴定费700元。 5、交通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医疗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稷子岗村委会及玉皇庙派出所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通许县交警队依法对该事故作出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银飞、娄金永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娄振凯无事故责任,是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豫BLL78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开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该保险关系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责任事故,被告人寿财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主张的关于娄金永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相关标准和票据计付,共计21709.7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871.19元,下余13838.5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为6919.27元,医疗费用共计14790.46元。 综合考虑娄金永的伤情及死亡的实际情况,娄金永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为宜,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计算6天,两人护理,为834.3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6天,为123.7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2012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作34203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7101.5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150498.8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因原告娄和灵、王明荣、娄振凯的生活费前5年每年赔偿总额已超出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三原告前5年的生活费赔偿总额应按5032.14元计算5年,即为25160.7元,娄振凯还有两年的生活费按实际计算为5032.14元,综合后应为30192.84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其交通支出,但其确已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娄金永死亡,使五原告的精神遭受巨大痛苦,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 综上,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七项费用总额为239751.2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3796.65元,下余145954.57元,由被告人寿财开封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为72977.29元。 被告人寿财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主张的关于娄金永的各项费用共计181564.4元。 原告娄振凯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相关标准和票据计付,共计5871.5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128.81元,下余3742.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为1871.35元,医疗费用共计4000.16元。 原告娄振凯主张的护理费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计算6天,为417.19元。原告娄振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对应伤残的赔偿指数20%,为30099.76元。原告娄振凯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其交通支出,但其确已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娄振凯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娄振凯的伤残情况、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确系因本案做出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1416.9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6203.35元,下余25213.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为12606.8元。 被告人寿财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振凯各项费用共计32810.3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1564.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振凯医疗费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2810.31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 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 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615元,五原告负担 13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4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文 宪 审 判 员 张 少 宇 人民陪审员 高 好 文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冻 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