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侯小晶与范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19:18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修民一初字第76号 |
原告侯小晶,女,1983年9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强强,男,1986年8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侯小晶诉被告范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姜甜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被告范强强及委托代理人许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9日原告乘坐王迎迎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方庄镇十字口路段时,与无证驾驶的被告违章掉头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只承担部分医疗费后其余的拖欠至今。经修武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强强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1.05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待鉴定后另行计算。3.本案的合理支出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放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增加误工费请求712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医疗费中的一万元不按比例计算,超过一万元的按照比例计算;误工时间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第十条第二项第一款的规定,锁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70日;原告系农业户,按农村人均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同误工费计算标准。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两次住院的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2.医疗收费票据2张。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所举证据、法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3月29日原告乘坐王迎迎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方庄镇十字口路段时,因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的被告违章掉头,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修武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强强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入住方庄镇卫生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8000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5日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441.58元。2013年3月8日原告再次到方庄镇卫生院做锁骨内固定取出手术,花去医疗费1899.47元。原告两次实际住院共38天。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2341.05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参照公安部颁布实施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关于锁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规定为70日。原告系农业户口,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误工费为1439.2元。护理费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38天,护理费为7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38天,共1140元。对于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建议,依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认为,营养费应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医疗费1034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合计11481.05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应首先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然后再承担超额的1481.05元的70%即1036.7元。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220.5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上述各项损失:10000元+1036.7元+2220.5元,共计13257.2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25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小晶5257.2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为74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甜甜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宜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