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卞东民,段月霞与被告李兰英、洪忠志、王秀梅、洪继中、洪欢欢、洪岩岩、被告杨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3:01
原告卞东民,段月霞与被告李兰英、洪忠志、王秀梅、洪继中、洪欢欢、洪岩岩、被告杨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5:28:45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一初字第123号

原告:卞东民,男,汉族,农民,1970年9月1日,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新蔡县关津乡谢湾村委前潘湾二组,身份号码:412828197009010310。

原告:段月霞,女,汉族,农民,1973年8月1日,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新蔡县关津乡谢湾村委前潘湾二组,身份号码:412828197308010361。

委托代理人 :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兰英(系洪军母亲),女,汉族,1945年6月15日出生,住新蔡县关津乡枣林村委十五组。身份号码412828194506150329。

被告洪忠志(系洪军父亲),男,汉族,1946年2月23日出生,住新蔡县关津乡枣林村委十五组。身份号码412828194602230310。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丽,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秀梅(系洪军之妻),女,汉族,1964年12月13日出生,住新蔡县关津乡枣林村委十五组。身份号码412828196412130326。

被告洪继中(系洪军之子),男,汉族,1985年9月14日出生,住新蔡县关津乡枣林村委十五组。身份号码412828198509140415。

被告洪欢欢(系洪军长女),女,汉族,1987年3月8日出生,住新蔡县关津乡枣林村委十五组。身份号码412828198703080348。

以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岩岩,女,汉族,1989年2月2日出生,住新蔡县关津乡枣林村委十五组。

被告洪岩岩(系洪军次女),女,汉族,1989年2月2日出生,住新蔡县关津乡枣林村委十五组。身份号码412828198902020401。

被告杨凯,男,汉族,1980年1月28日出生,住新蔡县古吕镇西城街振兴路南街9号。身份号码41282819800128751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74258-3,地址:新蔡县古吕镇驻新路南侧。

负责人郭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卞东民,段月霞与被告李兰英、洪忠志、王秀梅、洪继中、洪欢欢、洪岩岩、被告杨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卞东民,段月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振,被告李兰英、洪忠志的委托代理人方丽,被告李兰英、洪忠志、王秀梅、洪继中、洪欢欢的委托代理人洪岩岩及被告洪岩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20分左右,洪军驾驶车号为0527号电动三轮车载卞东民、段月霞沿S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栎城乡九里棚公路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杨凯驾驶的豫AW176K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洪军当场死亡,卞东民、段月霞受伤,两车受损。新蔡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凯负次要责任,洪军负主要责任,乘车人卞东民、段月霞不负责任。卞东民、段月霞受伤后分别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直到目前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六被告没意见。

被告财险新蔡公司辩称:被告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辩称:若查证属实肇事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年检合格,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本公司可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可以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无法律依据,且适用标准过高。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20时20分许,洪军驾驶车号0527电动三轮车载卞东民、段月霞沿S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栎城乡九里棚公路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杨凯驾驶的豫AW176K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洪军当场死亡,卞东民、段月霞受伤,二原告伤后于同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卞东民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9064.33元。段月霞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5325.91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新蔡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洪军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杨凯负次要责任。被告杨凯系豫AW176K号越野客车实际所有人,登记车主为展书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同一事故另六受害人起诉被告杨凯、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赔偿损失已另案审理(己审结) ,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费用予留239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凯驾驶豫AW176K号越野客车与洪军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卞东民、段月霞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卞东民的损失为医疗费:906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7天=540元,营养费:10元/天×27天=270元,误工费:7524.94元/年÷365天×27天×1人=556.64元,护理费:7524.94/年÷365天×27天=556.64元,交通费:250元。段月霞的损失为医疗费:532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营养费:10元/天×19天=190元,误工费:7524.94元/年÷365天×19天=391.71元,护理费:7524.94元/年÷365天×19天=391.71元,交通费:250元。上述二人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5770.2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予留限额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12396元,余5770.24元,由于洪军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杨凯负次要责任,由六被告与被告杨凯按事故责任比例(即7:3)进行赔偿,即六被告赔偿5570.24元×70%=4039.6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杨凯进行赔偿5770.24元×30%=1731.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卞东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06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556.64元,护理费:556.64元,交通费:250元。段月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32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90元,误工费:391.71元,护理  费:391.71元,交通费:25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12396元,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杨凯赔偿1731.28元。由六被告赔偿4039.6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卞东民、段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杨凯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明春

                                             

                                             二〇一三年九 月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赵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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