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禹法旺职务侵占一案

2016-07-11 13:01
被告人禹法旺职务侵占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5:03:2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郑刑一终字第40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禹法旺,男,1944年8月9日出生,汉族。2011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亮,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禹法旺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荥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禹法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峰、白雪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禹法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71年7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禹法旺担任荥阳市汜水镇新沟村党支部书记。在1987年至2008年2月期间,其利用职务之便,共计侵占集体财产161732.12元,具体分列如下:

1、采用少计现金收入的方式,于1991年9月25日将郑州市金水橡塑制品厂经营部交新沟村委的500元管理费占为己有;

2、采用少计现金收入的方式,于1995年5月31日将汜水镇土地所拨付新沟村委的15000元生产便道款占为己有;

3、于1987年至2008年期间将其收取的新沟村下属六个组的宅基款中的33859元占为己有;

4、采用多计现金支出的方式,于2002年7月25日以往汜水土地所交宅基款的名义从村委支出现金10200元;

5、采用多计现金支出的方式,于2003年6月28日以往汜水土地所交宅基款的名义从村委支出现金3600元;

6、2004年12月30日禹法旺多列现金支出93143.12元。

7、2007年12月30日以支付给虎牢关小学教师节现金的名义重复报账1000元,占为己有;

8、2003年2月24日将汜水镇政府发放给新沟村的2500元奖金中的1230元占为己有;

9、采用多计现金支出的方式,于1999年3月12日以往汜水土地所交宅基款的名义从村委支出现金32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禹法旺供述,证人禹关杰、赵新庄、柴静、季建成、王涛等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及票据等证据证明,并有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禹法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禹法旺上诉及辩解称,原判认定的第一起中,其收取的500元已入单位账,财务人员漏记,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第三起认定其收取、占有的宅基地款中,村民小组组长禹全法等收取的7400元、吴玉章收取的800元,部分村民用工资款折抵宅基款3140元未实际交现金,其未收取村民李运才的1045元、马光明的2800元、马东奎的400元、王延祥的3000元系虚报,共18585元并非其实际收取,应从其侵占数额中扣除,原判仅扣除7400元不当;第四起中,2002年其从村里支出10200元已作为9户村民的宅基款交给土地所,不应计算为其侵占数额;第五起中,其支出3600元后被用于购买水泥管修复村水渠,没有占为己有;第六起中,村内厂房设备处理的资金均已用于村委支出及厂内生产经营,其没有占为己有,原判认定第六起的多列现金支出93143.12元不属实;第七起中,1000元系会计重复记账,其并未重复报账占为己有。

上诉人禹法旺的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第三起中侵占数额应当扣除18000余元;第六起中的9万余元有票据证明已被村委支出,并未被禹法旺占为己有,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证据不足。

上诉人禹法旺及其辩护人另辩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实际鉴定人侯乐山不具备主体资格,鉴定程序违法、内容不属实,不能采信为定案证据。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第二、四、五、八、九起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二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禹法旺任荥阳市汜水镇新沟村党支部书记,自1987年至2008年2月,其负责和掌控村委资金收入和开支,将支出的票据等凭证交给会计计入村委账目。原判第三起中认定禹法旺将所收取的33859元宅基款不计入村委收入,占为己有,但其中11185元认定为禹法旺收取的证据不足,应从原判认定的数额中扣除,该起中禹法旺侵占数额应为22674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底稿证明,经过对新沟村委账目中记账的宅基款收入逐笔审查、登记并公示,村民对照公示情况填写调查核对登记表说明交纳宅基款的经过和数额,鉴定人员统计、计算,并经对部分疑问数额调查、禹法旺补充提供票据、汜水镇土地所查账出具证明等方式核实,认为1987年至2008年期间新沟村实际共有53户实际交纳的宅基款152075元,计入村委账目48156元,已交土地所但未入账62660元,禹法旺少计宅基款收入41259元。一审过程中鉴定机构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其中已计入各村组账内的7400元,禹法旺少计宅基款收入为33859元。

(2)上诉人禹法旺供述,新沟村的宅基款主要由其收取,其经手将收取的宅基款支出后,用支出的票据转到财务上记账,该情节与会计禹关杰关于宅基款主要由禹法旺收取和保管的证言相印证。禹法旺辩解称,村民组长收取7400元,吴玉章收取的陈志民300元、刘福顺500元,禹西军、任振西、马新景用工资抵的3140元,村民李运才的1045元、马光明的2800元、马东奎的400元其没有收取,王延祥的3000元系虚报,不应计算为其侵占数额。

(3)新沟村所属村民组的村民针对宅基地款公示数额,各自填写、登记的宅基款调查核对表证明的村民实际交纳宅基款的经过和数额,与鉴定意见书相印证。且同时证明绝大多数村民系将宅基款交给禹法旺,与禹法旺供述由其主要收取宅基款的内容相印证。

(4)村民陈志民证明,其交给村民组长吴玉章2300元,吴玉章将禹法旺出具的2000元收条交给其。后公示其所交纳宅基款的数额比实际数额少300元。

(5)证人吴玉章证明,其收取该组村民刘福顺宅基款2000元后,将1500元交给禹法旺,500元留到村里,并提供了禹法旺出具的1500元收条佐证。其证言与村民刘福顺证明将宅基款2000元交给组长吴玉章的证言和收条相印证。后公示刘福顺所交纳宅基款的数额比实际数额少2000元。

(6)村民禹西军证明,其用妻子牛秀兰工资抵2800元宅基款中的1400元,后公示其所交纳宅基款为800元;村民任振西、郭红霞证明,系用郭红霞工资抵宅基款2800元中的1500元,后公示其所交纳宅基款为1300元;村民马新景证明,其以干活工资抵宅基款240元,后公示其所交纳宅基款数额比实际数额少240元。

(7)前后两任村会计禹关杰、季建成亦证明村里现金由禹法旺领取、保管,坐收坐支,支出后拿票据转到会计处记账,与禹法旺供述任职期间村里收入由其保管,其支出后拿票据到会计处报账的内容相印证,并有村民填写的宅基款调查核对表显示绝大多数村民系将宅基地款交给禹法旺予以印证。

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程序违法、内容不属实,不应采信为定案证据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该鉴定机构安排二名具有鉴定执业资格人员王贵德、李建国进行鉴定,并同时安排工作人员侯乐山、王伟娜协助鉴定,鉴定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辩护人以鉴定机构安排参与协助鉴定的工作人员侯乐山不具有鉴定资质,辩称鉴定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时,须结合证人证言、会计凭证、票据等证据,分别判断其对于本案各起事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及在各起事实中的证据效力。

关于原判认定的第一起中500元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禹法旺供认其没有将该500元入账,会计禹关杰证明系其工作失误没有入账,该款一直在禹法旺处。但会计凭证、票据能清楚显示该款500元在禹法旺处、300元在马永轩处,会计记账时只计入300元,与禹关杰证言其工作失误未将500元入账的情节能相印证。因此,本起事实不能排除系会计失误的合理怀疑,认定禹法旺占有该500元的证据不足,且结合禹法旺实际掌控村委现金收支这一情况,禹法旺持有该500元亦不足以认定其侵占该款,故对该项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原判认定的第三起中,禹法旺没有收取18585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村民陈志民证明其将宅基款2300元交给吴玉章,后吴玉章交给其禹法旺出具的2000元收条,禹法旺亦辩称其未收到多出的300元,吴玉章称其将收到的宅基款全部交给禹法旺的情节与陈志民证言、禹法旺辩解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禹法旺收取该多出的300元。村民刘福顺证明其将宅基款2000元交给吴玉章,吴玉章证明其收取该2000元,后将1500元交给禹法旺、将500元留到村里,对此分别有吴玉章、禹法旺出具收条佐证,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禹法旺收取了该差额的500元。村民禹西军证明其宅基款中的1400元系用妻子牛秀兰工资折抵,村民任振西、郭红霞证明其宅基款中的1500元系用郭红霞工资折抵,村民马新景证明其宅基款中的240元系以干活工资折抵,该3140元系以新沟村委应付三人的工资款折抵,并无证据证明系实际交款给禹法旺,认定禹法旺收取该3140元的证据不足。村民李运才填写登记表证明其系将宅基款1045元交给马永轩,马永轩证明其交到村委禹法旺或张春花处,村民马光明填写登记表证明其在1991年交给禹法旺2800元宅基款,马东奎填写登记表证明其交给禹法旺2300元但公示差额400元,王延祥妻子季风荣填写登记表证明交给禹法旺宅基款3000元,上述的7245元仅有相关村民证明而无相应收条等证据印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村民填写的宅基款调查核对登记表认定禹法旺实际收取了该7245元,但禹法旺对此予以否认,且亦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排除禹法旺未收取该7245元的合理怀疑,将该7245元认定为禹法旺侵占数额的证据不足。综上,原判认定该起禹法旺侵占33859元中的11185元证据不足,且原判已认定禹全法、王广林收取的7400元已用于村民小组支出,二项共计18585元应从侵占数额中扣除,对该项上诉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原判认定的第四起中,10200元已交土地所,不应认定为侵占数额的上诉意见,经查,禹法旺供认从村委账上支出该10200元,并有记账凭证佐证;土地所会计柴静证明其收取宅基款要开具票据、收条,2002年其并未收到新沟村委交宅基款10200元,土地所出具证明显示经查账,并无收取该款项的收款记录。禹法旺辩称已将该款交到土地所,与柴静证言、土地所证明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认定的第五起中,3600元用于村里购买水管,不应认定为侵占数额的上诉意见,经查,司法鉴定意见书、禹法旺书写的证明条、土地所会计柴静证言及禹法旺供述证明,禹法旺在2003年以交宅基款的名义支出现金3600元,但并未交到土地所。禹法旺辩称其在2005年将该3600元用于村里购买水管,与上述证据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认定的第六起中,村内厂房设备处理的资金均已用于村委支出及厂内生产经营,其没有多列现金支出93143.12元占为己有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季建成证明2004年禹法旺负责法兰盘厂记账,禹法旺辩护人提交的51张票据系法兰盘厂2004年支出的原始票据,系2010年在季建成家中找到后交回禹法旺处,其证言与禹法旺辩解该51张票据的支出时间、支出内容及找到经过相印证,均证明该51张票据系2004年法兰盘厂支出票据。原公诉机关提供季建成、季风荣、王根法证言,证明2004年法兰盘厂由王延祥承包,该支出与村委无关,但三人证明王延祥开始承包时间不一致;禹法旺供称2004年法兰盘厂由村主任王延祥代表村委经营,辩护人提供证人张春花、马超仁证言证明2004年法兰盘厂由村委经营并未承包给个人经营;且2004年法兰盘厂支出票据系由禹法旺掌管,季建成亦证明2004年法兰盘厂系由禹法旺记账,若确系由王延祥个人承包经营,仍由禹法旺记账、管理支出账目,与常理不合。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2004年法兰盘厂系由王延祥承包经营,对于辩护人提交的51张支出票据,不能排除系2004年法兰盘厂由村委经营期间予以支出的合理怀疑。且经比对,该51张票据与新沟村委账目中禹法旺列为村委支出报账的75张票据,支出内容类同,支出时间均为2004年,票据样式、种类相似,已计入村委账目的75张票据经鉴定确认为村委支出14万余元的票据,因此从票据本身分析,对两组类似票据采取不同认定标准的理由不足,亦无充分证据排除该51张票据系村委支出的合理怀疑。综上,认定系禹法旺将93143.12元多列支出、占为己有的证据不足,对该项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原判认定的第七起中,1000元系会计重复记账,其并未重复报账支取现金的上诉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村委记账凭证证明,禹法旺支付虎牢关小学教师节1000元确系重复记账。对此,季建成证明新沟村委现金收支由禹法旺管理,其并不经手现金,其想禹法旺的意思系用收据将白条换出,但其忘记了并重复报账,其证言与禹法旺辩称其系让会计季建成用收据将白条换出的内容相印证。因此,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禹法旺用收据换出白条的合理怀疑,认定禹法旺用收据重复报账的证据不足,故对该项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禹法旺利用其担任新沟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财产559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禹法旺犯职务侵占罪的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第二、四、五、八、九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起认定数额过高,本院予以纠正;认定第一、六、七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上诉人禹法旺关于第二、四、五、八、九起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禹法旺及其辩护人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但对上诉人禹法旺及其辩护人关于第一、三、六、七起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禹法旺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禹法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禹法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三、上诉人禹法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存启

                                             审  判  员   董正方

                                             审  判  员   汪致咏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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