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启亮与被告岑家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

2016-07-11 13:01
原告吴启亮与被告岑家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
提交日期:2013-10-17 15:06:46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533号

原告吴启亮,男,194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海燕、刘珍,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金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岑家瑞,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启亮与被告岑家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亮委托代理人吴海燕、刘珍,被告岑家瑞委托代理人董大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启亮诉称,2012年2月7日20时20分,被告岑家瑞驾驶SN1066号轿车沿航空路由东向西行至信阳市浉河区航空路柴油机厂家属院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吴启亮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吴启亮受伤。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28天,花医疗费约8万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岑家瑞负主要责任,原告吴启亮负次要责任。被告岑家瑞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双方协商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放射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19114.82元。

被告岑家瑞辩称,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只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吴启亮的其余合理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诉称事故车辆豫SN1066号车是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被保险人应当出具保单原件、车辆单证、事故证明核对后方予认可。2、根据《道路交通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答辩人如果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和事故中的驾驶人员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年检证明等,否则答辩人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交强险条款》第8条规定交强险理赔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被答辩人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20时20分,被告岑家瑞驾驶豫SN1066号轿车沿航空路由东向西行至信阳市浉河区航空路柴油机厂家属院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吴启亮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吴启亮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吴启亮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28天,2012年3月5日出院,花医疗费78550.09元。原告吴启亮住院期间,被告岑家瑞通过交警部门向其支付现金40000元,直接向其支付现金2000元。经原告吴启亮本人委托,2012年6月2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吴启亮外伤属八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岑家瑞负主要责任,原告吴启亮负次要责任。被告岑家瑞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因当事人协商未果,原告吴启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岑家瑞在机动车的驾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吴启亮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吴启亮应获赔偿的范围依相关规定确定为,1、医疗费88550.09元(其中包括二次手术费10000元)。2、误工费10681.8元(误工费期间确定为住院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4天,按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营养费560元。5、护理费1974元(护理期间确定为住院的28天,按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伤残补助费73593.43元。7、辅助器具费32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7069.23元。其余79950元,被告岑家瑞承担其中的70﹪即55965元。因被告岑家瑞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岑家瑞应承担的该部分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吴启亮。被告岑家瑞垫付的42000元可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启亮163034.23元,被告岑家瑞垫付的42000元可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吴启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6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岑家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员  张金强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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