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发江诉被告李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1:38:30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获民初字第517号 |
原告刘发江,男,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祯,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敬伟,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发江诉被告李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鸿远、范春召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江的委托代理人张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敬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发江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李敬伟找到原告说因郑州的工程急需交纳保证金,别人欠自己的钱暂时要不回来,所以想向原告借款三百万元。原告看在以前关系不错的情况下,便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提供的信用社账号上转入人民币三百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注明该款用于郑州河南鑫瑞达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保证于2012年8月20日前归还此款。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向其追要该款,被告总以过几天钱到了为理由推脱,后来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了。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三百万元及利息122733元。 被告李敬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4月17日李敬伟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李敬伟借原告300万元;2、李敬伟自己提供的开户行账户;3、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张,证据2、3,证明2012年4月17日从刘发江的账户上转账给被告李敬伟300万元整。4、银行贷款利率表1份,证明从2012年7月6日起6个月的贷款利率为5.6%。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发江与被告李敬伟均系获嘉县史庄镇东张巨村人。2012年4月17日,被告李敬伟因其郑州的河南鑫瑞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急需用钱,便找到同村的原告刘发江,向原告借款三百万元。原告刘发江便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提供的信用社账号上转入人民币三百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据 今借刘发江现金叁佰万元整 3000000.00 此款用于郑州河南鑫瑞达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保证于2012年8月20日前还此款。借款人:李敬伟 2012.4.17 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于2013年4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22733元(从2012年8月21日计算至2013年5月1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刘发江诉被告李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李敬伟因工程需要,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将3000000元汇至被告李敬伟的账户,被告李敬伟给原告刘发江出具借据一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出具的借据上表明保证于2012年8月20日前还款,但至今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对原告刘发江请求被告李敬伟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227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敬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发江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227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2055元,由被告李敬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洪洲 审判员 岳鸿远 审判员 范春召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