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永福与姜冬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01
秦永福与姜冬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15:05:55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修民一初字第18号

原告秦永福,男,1958年9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冬生,男,1970年1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小平,男,1960年4月9日生。

被告姜长海,男,1939年2月2日生。

原告秦永福诉被告姜冬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5月23日原告申请追加姜长海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原告秦永福及委托代理人张兆斌、被告姜冬生及委托代理人姬小平、被告姜长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进行了不计入审限的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初开始到被告家盖房,双方约定按每天120元给付原告工资,干一天付一天工资。2012年8月22日,原告正在干活期间,架突然倒蹋,将原告摔下,致左足内踢骨折。事发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5200元,但对其它费用拒不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29900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26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2086元。

被告姜冬生辩称,原告不能起诉姜冬生,原告和姜冬生没有关系。

被告姜长海辩称,房是姜长海的,在修武县城老城街城隍庙后面。盖房由姜长海出资,工人也是姜长海找的。被告姜长海的邻居介绍秦永福,在健康路与秦永福商量,让原告承包原告不包,最后定下来一天130元。之后秦永福领着工人开始干活,具体多少个工人记不清了。大工130元,男小工80元,女小工70元,姜长海都记有账。工资一天一结,都给秦永福了。原告诉状上说的工资是每天120元工资,和姜长海盖房的工人工资不一致。秦永福是领工头,一切工作都是原告安排,造成的后果由原告本人负责。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赵xx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是秦永福叫去干活的。支架的材料是主家提供的。架是干活的工人所搭,证人、原告、周xx三人在架上干活,11点35分下班时,周xx从西边靠的梯子下来,架蹋了,证人当时抓住了房梁,后踩着小工肩膀下来。原告掉了下来。证人与原告是给姜冬生干活的,因为姜冬生不断去盖房处,工钱紧张时,冬生说过两天给工钱。工资一天130元,一天一开,工资由姜冬生父亲开,冬生父亲几乎天天都在盖房现场。

2、证人周xx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喊证人去给姜冬生盖房,一天130元。工资由冬生父亲给原告,原告执脸给工人,但原告不是包工头。架等设备是主家提供的,大概2米多,主家找的木头,给冬生父亲提过架不稳,他说就这东西。工人们盖房、搭架,证人、原告、赵xx在架上干活,11点多下班时,证人先从架上跳了下来,之后架蹋了,赵xx扒着房里壳,原告在中间掉了下来。证人也受伤了,但没有找冬生说事。架板没断,估计是栽桩不稳当,斜着倒了。

原告以二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

3、修武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2张、焦作宁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诉请损失共计72086元,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姜长海质证意见为:1、证人赵xx陈述的原告掉下来的过程是对的,原告是给被告姜长海干活的。搭架的材料是姜长海的东西,架是工人们搭的。工资一天130元,一天一给,由姜长海给付。但工资直接给原告了,并不是给工人了。2、盖房时,被告姜长海提供有钢管、木料。原告是领工头,原告应该负责检查安全,架没有搭稳是原告的过错,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3、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要求原告退还姜长海给付的5000多元医疗费。

被告姜冬生质证意见为:二证人说是给姜冬生干活不属实。其它证据与姜冬生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开始,原告等约七八个人为被告姜长海盖房(住宅房屋)打工。房主提供建房材料及相关设备,原告工资一天130元,一天一结算,由被告姜长海给付。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其他两名工人在架上施工,工作结束后准备从架上下来时,因架板倒蹋致原告摔下致伤。施工架由工人们搭建。原告受伤后在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内前踝骨折。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199.65元。2012年11月21日支出X光检查费6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2013年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秦永福劳作时受伤所致伤残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姜长海与被告姜冬生为父子关系。被告姜长海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及二被告陈述,能够证明房主为被告姜长海。原告秦永福为被告姜长海的建房工人,房主提供建房材料,工人提供劳务,工资一天一结算,双方应属个人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姜冬生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应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确定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中,房主姜长海作为接受劳务者,对建房相关材料的使用,建房各环节、建成什么样的房屋以及建房过程中的安全因素均处于支配地位,因此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与其权责相一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秦永福是提供劳务者,在施工过程中与被告姜长海相比,处于被支配地位,但与其它提供劳务者不同的是,原告秦永福作为一个“领工头”具有一定的现场管理、指挥的权利义务,所倒蹋致伤原告的施工架是原告与工人直接搭建的,因此原告应承担与其权责相一致的损害赔偿责任。综合整个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姜长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冬生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收费票据,可以证明其花费医疗费4259.65元。虽原告未请求医疗费,但因涉及被告姜长海应承担份额,所以本院需计算出原告总损失,然后依法扣除被告已支付费用。误工费按每天130元计算,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踝部骨折误工日为120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应计算为130元/天×120天=156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情况,本院酌定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为7524.94元/年÷365天×9天=185.58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其估算出来的费用,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64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7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0431.23元,由被告姜长海承担70%即35301.8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200元,实际应再支付30101.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长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永福损失30101.86元。

二、驳回原告秦永福要求被告姜冬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为793元,由原告承担635元,由被告承担158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蕾

 

                                              二O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付宜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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