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徐碌美诉被告管小超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4:58:16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863号 |
原告徐碌美,女,1984年5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今是街道办事处黄店村黄店六队。 委托代理人桂华,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管小超,男,1979年3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今是街道办事处黄店村黄店六队。 原告徐碌美诉被告管小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碌美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是再婚。原告婚前于2008年4月16日与他人生一女管思佳,原、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婚生一子管浩哲。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生气打架。被告赌博成性,二人感情完全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归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管小超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10年3月9日婚生一子管浩哲,原告婚前与她人于2008年4月16日生一女管思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碌美要求与被告管小超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碌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国宝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晓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