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吴长明与被告陈清林、被告贾银轩因转让协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05:52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浉民初字第134号 |
原告吴长明,男,汉族,1965年9月10日出生,个体建筑商。 委托代理人马玉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清林,男,汉族,1959年2月16日出生,个体建筑商。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银轩,男,汉族,1957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长明与被告陈清林、被告贾银轩因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明及委托代理人马玉强,被告陈清林、被告贾银轩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长明诉称,2012年3月9日,两被告将其承建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当天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定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原告得知双方协议中的土地已被政府规划修路使用,正准备拆迁。事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在转让前,早已知道协议中的土地已被政府规划修路使用的事实。现转让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必须在一个月内返还定金20万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定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清林、贾银轩辩称,与原告是在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见面后,两被告向原告如实做了介绍;后又经人约,在一家庭餐馆见面,签订转让协议,协议上有明确条款,说明原告并非事后才得知。同年3月18日的抵押协议是由原告草拟并逼迫被告签订的,应为无效协议,《担保法》及《物权法》规定,抵押上应有共有人的签字且应进行抵押登记。2012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为双方自愿签订,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的,应受保护。被告未履行原因并非如诉状上所述。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20万元定金的事实;2.抵押协议,证实转让的房屋已经列入拆迁计划,被告有欺诈行为,第一份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双方已经解除;3.收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定金20万元。 两被告提交证据有:抵押协议草稿,证明因是原告写的,印证答辩中的意见。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份转让协议的签订是透明的,没有故意的掩盖,当时都不知道要拆迁。条款中也有关于双方责任的约定,证明原告诉状陈述的内容不实。第二份抵押协议因是原告起草,反映的不是客观事实,因为修路,房屋只是被拆一个角,并非整体拆迁,抵押协议也不是转让协议,且抵押协议中没有贾银轩的签字,因此不能说明是被告违约。第三份证据收条属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抵押协议草稿,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9日,被告陈清林、贾银轩将其承建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吴长明,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土地位置、面积及其综合估价,并约定签订协议时先支付20万元转让定金。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定金,两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不久,因修路,双方转让的房屋一角被拆迁,2012年3月18日,原告吴长明找到被告陈清林、贾银轩商谈,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协议约定:“陈清林用自己红星村二组二层住宅房抵押给吴长明作为返还定金;陈清林返还吴长明定金20万元后,房子归陈清林及爱人所有;2012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协议废止”。原告吴长明及被告陈清林在抵押协议上签字,被告贾银轩因故提前离开,未能在抵押协议上签字,后知道抵押协议的相关内容未提出异议,且多次出面协调。该房屋现由两被告掌控。原告现诉请要求两被告返还定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协议》是在原、被告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履行的过程中经协商一致予以解除转让协议并签订了“抵押协议”。 被告贾银轩虽然没有在抵押协议上签字,但事后贾银轩未提出异议且出面调解,其行为足以说明贾银轩对抵押协议的默认。被告辩称抵押协议系胁迫所签应为无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经将房屋及土地实际转交给两被告,双方已经履行了抵押协议中的第五条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协议》的约定,因此,《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协议》已经实际解除。现原告按照抵押协议的有关内容,要求两被告返还20万元定金,公平合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清林、贾银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吴长明定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陈清林、贾银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张丽红 审 判 员 陈金榜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