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候家莲与被告沈静因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02:44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信浉民初字第1679号 |
原告候家莲,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沈静,女,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朱东林,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候家莲与被告沈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家莲、被告沈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家莲诉称,我和沈静于1989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候永朕,现年23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导致婚后彼此矛盾重重,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总是寻衅滋事,不依不饶,沈静在街道和我的单位无理取闹,到妇联上访,使矛盾不断激化,达到难以调解的地步,加上儿子的生活费、家庭开支、买房等一分不出,没有尽到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坚定了我不愿与沈一起生活的念头。1994年,我曾向浉河区法院提请与沈静离婚,当时鉴于沈静表示悔改,为了孩子成长打架,我勉强忍耐,然而沈静秉性难移,经几年协议离婚未果的情况下,我于2010年12月8日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判离,现孩子已长大成人,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双方都是一种折磨和伤害,我与沈静感情已完全破裂,又分居四年有余,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沈静离婚并将在建中房屋产权归儿子候永朕。 被告沈静辩称,1、被答辩人于2010年12月8日已经向浉河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法院已经做出了判令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书;2、被答辩人所说婚前缺乏了解导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自从被答辩人有了第三者之后经常对我实行家庭暴力,还说我是无理取闹;3、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不管儿子、买房一分不出与事实不符,有买房及儿子的费用票据为证;4、答辩人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一直宽容忍让,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候家莲与被告沈静于1988年4月7日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登记结婚,同年4月生一子侯永朕,现在深圳市华为公司上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在其子候永朕成年以后,候家莲与沈静因家庭生活等原因产生矛盾,候家莲遂于2010年12月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沈静离婚,本院于6月16日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候家莲在外租住房屋居住,沈静在其经营的服装批发店居住,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至今。2012年10月,候家莲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沈静离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多次进行调解,希望双方考虑到年龄等因素和好如初,但原告候家莲坚决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候家莲与被告沈静结婚二十余年,双方本应互相帮助、互相尊重,以维持和谐美好的家庭关系。但因生活中的琐事和生活理念等问题产生矛盾,候家莲也因家庭矛盾数次到法院起诉离婚,且在2011年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不能维持良好的家庭关系,甚至相互猜疑,继而发生该次离婚诉讼,说明双方之间已缺乏夫妻之间最起码的信任,婚姻存在的基础已不复存在。候家莲与沈静在2008年左右房屋拆迁后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至今,互相漠不关心且不了解对方的经济状况,婚姻生活长期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因此,候家莲与沈静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候家莲诉称将其拆迁在建中的房屋署其子候永朕的名字,但该房屋虽由其居住,房屋实际产权人为其父候纪厚,候家莲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对该房屋享有产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候家莲与被告沈静离婚。 二、 驳回原告候家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候家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黎明 审判员 陈金榜 审判员 张金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倩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