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4:58:09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37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住所地:夏邑县雪枫路中段。 负责人程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凤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住所地:夏邑县车站镇。 法定代表人张留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亚军,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夏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夏邑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3月7日被上诉人夏邑运输公司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5月7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为出(2013)夏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财保险夏邑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夏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凤玲、被上诉人夏邑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4日13时20分,原告的司机李爱民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B0387号大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1084+4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该车撞上中心隔离护栏翻车,致使护栏桩砸到了由东向西行驶的青海省西宁市驾驶人贾生存驾驶的青A92485号小客车,该车里的货物掉到桥下正在路过的由青海省西宁市驾驶人韦胜满驾驶的青AA7765号小客车挡风玻璃上,致原告司机李爱民受伤。三车部件损坏,护栏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爱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豫NB0387号大货车、青AA7765号小客车、青A92485号车修理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共计60,029.6元及李爱民治疗费李爱民全部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拖至夏邑县,经该院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100,89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为豫NB0387号大货车、豫NN87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两份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8日零时至2013年6月27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交强险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豫NB0387号大货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99,76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夏邑运输公司与被告人财保险夏邑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所有的豫NB0387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赔偿路损费30,065元,施救费、搬运费23,205元;赔偿青A92485号小客车损失费6,359.6元,赔偿青AA7765号小客车维修挡风玻璃费400元,经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豫NB0387号大货车损失价格评估,评估损失价格为100,895元。评估费为2,000元。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解不承担施救费、鉴定费、评估费,该院认为,上述费用是原告在保险期限内为损失车辆支付的合理费用,且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的损失有路损费30,065元,施救费、搬运费23,205元,赔偿青A92485号小客车损失费6,359.6元,赔偿青AA7765号小客车维修挡风玻璃费400元,原告的车辆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格为100,89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62,92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垫付的保险金60,027.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费100,895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102,89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人财保险夏邑支公司上诉称:1、豫NB0387号车损评估,证据明显不足,评估结果不公正,请求该车车损重新进行评估。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00元评估费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夏邑运输公司答辩称:1、豫NB0387号车辆评估是由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选定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程序合法,结果公正,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评估费是被上诉人直接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对豫NB0387号、豫NN87挂车损进行重新评估以及对评估费的赔偿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人财保险夏邑支公司、被上诉人夏邑运输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财保险夏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夏邑运输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是一个有价格鉴证资质的评估机构。夏邑县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该机构对豫NB0387号、豫NN87挂车损进行价格评估,程序合法。该机构作出的夏价估字(2013)2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是一种有效证据形式。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价格评估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要重新评估的法定情形,其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不予支持。豫NB0387号、豫NN87挂车损评估费是被上诉人夏邑运输公司处理该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人财保险夏邑支公司承担该评估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梦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