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欢欢、李俊杜小宣诉被告李胜利、耿抗美、新蔡县电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3:01
王欢欢、李俊杜小宣诉被告李胜利、耿抗美、新蔡县电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4:55:45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691号

原告王欢欢(李爱银之妻),女,1987年2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砖店镇周寺村王庄西组。

原告李俊(李爱银之父),男,1959年6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砖店镇周寺村王庄西组。

原告杜小宣(李爱银之母),女,1968年7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砖店镇周寺村王庄西组。

委托代理人桂华,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胜利,男,1966年8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砖店镇杜李庄村任桥。

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抗美,男,汉族,农民。住新蔡县砖店镇杜李庄村任桥。

被告新蔡县电业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古吕镇。

法定代表人魏西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前进,新蔡县电业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欢欢、李俊、杜小宣诉被告李胜利、耿抗美、新蔡县电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欢、李俊、杜小宣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华、被告李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振、被告新蔡县电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梁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抗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欢欢、李俊、杜小宣诉称,2013年5月5日下午3点40分,原告王欢欢的丈夫李爱银受雇于被告李胜利,在给被告耿抗美建房拆卸滑板上料机时,因滑板上料机把电线挂断,致使部分建房工人中电,其他几人脱险,原告王欢欢的丈夫李爱银中电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触电保护器根本没跳闸,完全是一种摆设,电业局对此事故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家人多次找工头李胜利、房主耿抗美家人及新蔡县电业局领导协商,要求解决赔偿事宜,被告李胜利支付了60000元,其他二被告未予赔偿。原告王欢欢的丈夫李爱银死亡,三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全额给予赔偿,原告王欢欢的丈夫李爱银没有任何责任。李爱银的死亡,其家庭亲人极大悲痛,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始终得不到保护。特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59784.40元。

被告李胜利辩称,李爱银之死为电击死亡,是第三人的原因致死,原告已请求第三人新蔡县电业公司赔偿,所以原告再次请求被告李胜利赔偿无法律依据。李爱银触电的电线由新蔡县电业公司安装,且没有经过漏电保护器,由于电业公司的安装不规范,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新蔡县电业公司存在重大责任。本案受害人李爱银在拆卸上料机时挂断电线触电死亡,李爱银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才导致事故发生,该事故李爱银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的范围及标准部分不正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李胜利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蔡县电业公司辩称,受害人触电身亡是受害人移动上料机砸断电线所致,触电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照明线路未接漏电保护器,剩余电路保护器不工作,新蔡县电力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是一起施工责任纠纷,由于施工过程中房主、雇主和施工人未注意安全保护义务,原告起诉雇主我们认可,此案中我们不属于第三人。原告起诉的有些要求过高,与法律要求不符。死者不但是电击伤还有机械性伤害。

被告耿抗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耿抗美把自住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李胜利,原告王欢欢的丈夫李爱银受雇于被告李胜利在被告耿抗美建筑工地干活。2013年5月5日下午三时许,原告王欢欢的丈夫李爱银在为被告耿抗美建平房收工移动滑板上料机时,因滑板上料机把耿抗美家的照明电线砸坏(先漏电,后断掉),导致滑板上料机带电,李爱银中电当场身亡。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李爱银符合因电击损伤所致的电击死。原告于2013年7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459784.40元。另查明,发生事故的照明电线为被告新蔡县电业公司聘用的农村电工安装,且负责管理的电工对该线路的漏电保护器已经坏掉的事实知晓;被告李胜利的施工队没有相应的资质,被告李胜利在施工现场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李爱银的父亲李俊出生于1959年6月11日,李爱银母亲杜小宣出生于1968年7月4日,李爱银与王欢欢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王欢欢的丈夫李爱银受雇于被告李胜利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李爱银与李胜利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李胜利作为雇主对雇员的施工负有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而李胜利在施工现场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对李爱银的死亡被告李胜利存在主要过错,对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耿抗美作为房主把房屋的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施工队进行施工,被告耿抗美在施工者的选任上存在过失,对李爱银的死亡也存在相应过错,对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新蔡县电业公司在为房主耿抗美安装漏电保护器时安装作业操作不规范,李爱银触电时漏电保护器不跳闸,新蔡县电业公司疏于管理,对李爱银的死亡被告新蔡县电业公司也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该起事故中,原告王欢欢的丈夫李爱银在拆卸滑板上料机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过于自信但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李爱银对自己的损害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李胜利、耿抗美、新蔡县电业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胜利、耿抗美、新蔡县电业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应与各被告过错责任相适应。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均酌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用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李爱银的父母均不满60周岁,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及的李爱银的法医病理鉴定费、冷冻棺费等费用,因原告诉讼中未依法予以主张(起诉时未请求,诉讼中未在法定期限内增加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胜利赔偿原告王欢欢、李俊、杜小宣丧葬费17101.50元(34203/2)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7524.94×20)等损失共计169600.30元的50%即84800.15元,扣除被告李胜利已支付的60000元现金,被告李胜利实际再赔偿24800.15元。

二、被告耿抗美赔偿原告王欢欢、李俊、杜小宣丧葬费17101.50元(34203/2)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7924.94×20)等损失共计169600.30元的10%即16960.03元。

三、被告新蔡县电业公司赔偿原告王欢欢、李俊、杜小宣丧葬费17101.50元(34203/2)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7924.94×20)等损失共计169600.30元的20%即33920.06元。

四、被告李胜利赔偿原告王欢欢、李俊、杜小宣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耿抗美赔偿原告王欢欢、李俊、杜小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新蔡县电业公司赔偿原告王欢欢、李俊、杜小宣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五、驳回原告王欢欢、李俊、杜小宣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97元,原告王欢欢、李俊、杜小宣负担6557.6元,被告李胜利负担1024.62元,被告耿抗美负担204.93元,被告新蔡县电业公司负担40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国宝

                                             审  判  员  陈永红

                                             人民陪审员  陈  影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梅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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