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申金龙与被上诉人虞城弘基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4:50:40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36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金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城弘基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嵩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叶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申金龙因与被上诉人虞城弘基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弘基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租61450元,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该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虞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申金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金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康联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虞城县“家和家美建材家居城”B号楼内西起1-4号铺位租赁给被告,作为被告“新中原”品牌建材之用。租赁期限38个月,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中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21150元;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31725元;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42300元。关于租金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被告进场装修前一次性交清2011年的租金,以后按年度提前两个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否则,被告每日按房租总额的5%加收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缴租金,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违反约定,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具体数额为:2011年的租金21150元+2012年的租金31725元+2013年前三个月的租金10575元,合计634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被告应支付的数额为61450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支付的租金只计算到2013年3月31日,从2013年3月31日至该判决生效期间的租金如何支付,原告没有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该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申金龙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虞城弘基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租金61450元。二、解除原告虞城弘基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申金龙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被告申金龙负担。 上诉人申金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称上诉人在答辩时同意解除与被上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错误。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如果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后,上诉人就同意解除合同。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虚假宣传被骗至市场经营家具,在装修上已花费几十万,而且在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市场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兑现原来宣传的承诺,导致上诉人经营受损,上诉人需继续经营,弥补损失,事实上上诉人是不同意解除合同的。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虚假招商与损失的关系也是错误的。从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视频看,被上诉人在虞城新闻、商丘财富新闻频道、虞城工商联网站均发表了虚假招商的信息,如成立设施齐全的物流配送公司,知名品牌进驻、对市场进行统一招商、统一管理、统一促销、统一服务、统一配送、统一质量保证等一系列先进的行之有效的管理模式等、这些承诺均没有实现,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虚假宣传,导致上诉人经营受损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弘基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未按约定交纳租金,被上诉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上诉人未按时交纳租金的事实客观存在。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租金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看,上诉人应当按约支付租金,但其没有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审判决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虚假宣传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了虚假宣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上诉人支付相应租金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从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条款看,其中第4条对租金的交纳期限和迟延履行期限均作了明确规定,对租金数额亦作出明确约定。本案租赁合同是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平等主体之间签订,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条款作出的解除合同和支付租金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进行了虚假宣传,但缺乏有力的证据佐证,依法不能对抗其实际未予履行按时交纳租金义务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上诉人申金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朱微微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