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左丽杰与方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05:14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928号 |
原告左丽杰,女,1963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方泽清,男。 原告左丽杰与被告方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董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丽杰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和6月购买原告经销的天之蓝酒,共欠11256元酒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方泽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天之蓝酒5件,共计款80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天之蓝伍件,合计款捌仟另肆拾元 方泽清 2011.4.16”。2011年6月3号,被告又在原告处赊购天之蓝酒2件,共计款3216元,同时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天之蓝贰件×1608﹦3216元 方泽清 2011.6.3号”。综上,被告累计欠原告酒款11256元,并拖欠至今。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酒并进行了结算,理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欠原告左丽杰酒款11256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方泽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晓明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