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斌、张伏琴与陆方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1:38:03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32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建斌,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伏琴(张福芹),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陆方玉,男。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 上诉人王建斌、张伏琴因与被上诉人陆方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陆方玉原经营 太子包门市,2011年7月份,陆方玉将太子包门市、设备转让给王建斌、张伏琴,转让费为35000元,转让时王建斌、张伏琴给付陆方玉10000元,王建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七月六号王建斌欠陆方玉转让费贰万伍仟元整,七月十号之前还贰万伍仟整,王建斌,张福芹。2011.7.6。”该欠条上“张伏琴”的签名系王建斌所写,张伏琴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就转让事宜未签订书面转让协议,陆方玉认为本次转让是对屋内设备、部分原材料及技术进行转让,王建斌、张伏琴认为是设备器材、经营地点、房租价格及房屋内所有设备的转让。 证人张石军出庭证明,证人为该房屋的房东,陆方玉曾向证人提起过转让太子包门市的事情,但具体转让给谁,具体时间并不知情。双方转让太子包门市之前每月的房租为900元,证人与陆方玉签订两年协议,协议到期就准备涨房租,陆方玉尚欠证人两个月房租未交。现在王建斌、张伏琴是临时租用该门市,每月租金为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陆方玉将其经营的太子包门市及设备转让给王建斌、张伏琴,双方未签订书面转让合同。除了转让费35000元中是否包括经营的场地有异议外,其他双方均无异议,且已进行了交接。对于经营场地,陆方玉并非该房屋的权利人,其作为承租人也无权决定房屋的出租对象及租赁价格,因此王建斌、张伏关于转让费为包括房屋租赁费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在双方的转让事宜中,王建斌和张伏琴已向陆方玉支付转让费10000元,王建斌又向陆方玉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陆方玉要求王建斌、张伏琴支付剩余转让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王建斌、张伏琴因房屋租赁费涨价请求陆方玉返还转让费10000元和欠条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建斌和被告张伏琴(张福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方玉转让费2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院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王建斌和张伏琴(张福芹)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建斌、张伏琴(张福芹)负担;反诉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王建斌、张伏琴(张福芹)负担。 王建斌、张伏琴(张福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不应认定为技术与设备转让,应认定为房屋承租权的转让;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欠条没有就转让费所指作出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仅以陆方玉不具有转出租权利而认定转让费特指技术和设备的转让与事实不符,且缺乏相应证据;3、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无效,应恢复原状,陆方玉返还王建斌、张伏琴(张福芹)已支付的转让费10000元及利息,并返还王建斌、张伏琴(张福芹)当时所写的25000元欠条。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陆方玉的诉讼请求,支持王建斌、张伏琴(张福芹)的反诉请求。 陆方玉口头答辩称,王建斌、张伏琴(张福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张伏琴在陆方玉门市打工多年,充分了解门市情况,不存在欺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陆方玉将太子包门市设备等交给王建斌、张伏琴,王建斌、张伏琴支付部分价款,余款出具欠条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为案由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王建斌、张伏琴以原审案由错误,应为房屋承租权转让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伏琴在陆方玉太子包门市工作多年,充分了解该门市的情况,无欺诈事实证据,故王建斌、张伏琴要求确信双方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王建斌、张伏琴(张福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家忠 审 判 员 杨安华 审 判 员 张国伟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华姗姗 安法网899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