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郭新开诉被告李小建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02:44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883号 |
原告郭新开,女,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余店镇东王庄村李庄。 委托代理人徐秀勤,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建,男,1965年5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余店镇东王庄村李庄。 原告郭新开诉被告李小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新开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四个子女。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确实无感情可言。被告曾服过刑,刑满释放后,仍恶习不改。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未成年子女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李小建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88年11月12日婚生一女李岩岩,1990年10月15日婚生一女李静静,1999年1月17日婚生一女李艳,2000年6月13日婚生一子李凯。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新开要求与被告李小建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新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国宝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梅科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