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刚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4:58:03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876号 |
原告徐刚,男,1978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张伟,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徐刚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刚及被告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刚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15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张伟辩称,其只向原告借65000元,150000元的借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书写的,故愿向原告偿还65000元的本金并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张伟向原告徐刚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刚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1月12日.还款日期2012年6月1日.借款人:张伟.身份证411502198311082079”。案外人胡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 诉讼中,被告称其只向原告借65000元,该借条是原告逼迫其书写的,就其陈述的内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1日,现原告持据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可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6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称其只借原告65000元及该借条是原告逼迫其所写的,因未提供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借原告徐刚现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6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张伟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中华 代理审判员 刘 波 人民陪审员 彭乃友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