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任敏敏诉被告杜新峰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05:01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862号 |
原告任敏敏,女,1987年10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砖店镇杜李庄村小杜庄。身份号码:412828198710044820。 委托代理人赵晶,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新峰,男,1986年12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砖店镇杜李庄村小杜庄。身份号码:412828198612094816。 原告任敏敏诉被告杜新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敏敏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腊月初二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缺乏了解,没有共同语言,婚后经常生气打架,每次被告都是往死里殴打原告。结婚后不孕,通过检查被告无后。被告经常无故找事,原告实无可忍分居。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杜新峰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9年腊月初2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敏敏要求与被告杜新峰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敏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国宝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晓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