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卢海军与被上诉人瑞安市华锦电镀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4:49:54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36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卢海军,男。 委托代理人:高免,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瑞安市华锦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新渎村。 法定代表人:罗华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广志,商丘市梁园区平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卢海军与被上诉人瑞安市华锦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电镀设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华锦电镀设备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向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工程款25000元及违约金6600元。卢海军则反诉要求华锦电镀设备公司支付原材料损失费48000元。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虞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卢海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高免、被上诉人华锦电镀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华锦电镀设备公司和被告卢海军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工程制作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电镀铜镍铬自动线工程,总价款为220000元,工程日期为50天,付款方式是首付40%,提货时付30%,安装完工调试运行正常后付30%,保修期一年,保修期内由于甲方(原告)原因发生的问题由甲方负责解决,确保正常使用,由于乙方(被告)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问题由乙方自行解决。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华锦电镀设备公司积极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安装,且完工后进行了调试并运行正常。因被告卢海军没有结清安装工程款,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电镀设备余款肆万伍仟圆整(45000)”的欠条一份,后卢海军偿还20000元,尚欠2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25000元及违约金6600元。诉讼中被告卢海军以原告为其安装的工程不规范,致使电解槽破损电解液流失,造成原材料损失等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华锦电镀设备公司支付原材料损失费4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工程制作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工程安装,并进行了调试,且设备运行正常。而被告卢海军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在2010年12月29日出具欠条后即负有及时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华锦电镀设备公司要求其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从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关于本案的反诉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卢海军称2011年2月9日自动线工程设备中盛有电解液的电解槽破损,致使含有原材料的电解液流失,造成损失的原因是由于安装不规范所致。从其提供的证据看,在保修期限内卢海军没有就电解液泄露问题与华锦电镀设备公司联系协商解决这方面的证据,造成电解液泄露的原因是华锦电镀设备公司安装不规范所致还是使用中违反操作规程所致,从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确认造成的原因,被告卢海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安装不规范所造成,且在二年内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损失的主张事实,原告又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故其要求原告华锦电镀设备公司支付原材料损失费480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华锦公司与被告卢海军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卢海军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反诉请求华锦电镀设备公司支付其原材料损失费48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卢海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华锦电镀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0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被告卢海军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反诉费1000元,合计1590元由被告卢海军负担。 上诉人卢海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对属于合同组成部分的设计方案及工程概算表、工程预算书没有认定。二、被上诉人没有就上诉人违反操作规程进行抗辩,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三、原审只审查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不审查本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上诉人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锦电镀设备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工程的安装与电解液的泄露是否有因果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和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9日给被上诉人出具欠电镀设备余款45000元的欠条,并在其主张2011年2月9日因被上诉人工程安装不符合约定致使电解液泄露后,又分别于2011年5月、9月和2012年1月还款20000元,且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内曾向被上诉人交涉表示对工程安装质量有异议。另,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电解液泄露与被上诉人的安装有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主张2011年2月9日因被上诉人工程安装不符合约定致使电解液泄露,但在2013年2月25日才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损失,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不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卢海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上诉人卢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梦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