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耀河与李丙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4:49:0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一初字第1429号 |
原告张耀河,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丙丽,男,33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7楼。 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耀河与被告李丙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河的委托代理人郑亮、被告李丙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耀河诉称,2012年12月25日19时00分,被告李丙丽驾驶机动车豫A018N6号车沿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电捷龙01号线杆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西四环的行人张耀河发生交通事故,至张耀河受伤。2013年1月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005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丙丽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耀河被送往郑州大学附属郑州中心医院,确诊为脾破裂肋骨骨折等多处伤残。2013年4月7日,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耀河脾切除评为八级伤残,腰部丧失功能评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为十级伤残,右侧肋骨多发骨折评为十级伤残。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丙丽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3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300元、误工费8468元、护理费595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43098.34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交通费860.5元,共计192361.45元。由于张耀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亦需承担一部分费用,故费用合计为154616.8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丙丽辩称,李丙丽已支付13063.5元,应予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在核对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的基础上,愿对原告实际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为农业户口,各项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四、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不再重复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9时00分,被告李丙丽驾驶豫A018N6号轿车沿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电捷龙01号线杆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西四环的行人张耀河发生交通事故,至张耀河受伤。2013年1月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00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丙丽驾驶车辆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张耀河被送往郑州大学附属郑州中心医院入院治疗。2013年1月1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脾破裂、闭合性胸外伤、右侧部分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胸椎棘突、横突骨折、右肺中叶肺气肿;腰椎3、4、5椎体棘突骨折、腰2、3、4、5右侧横突骨折;双侧髂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左多发骨折;右侧骶骨翼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6周、一月后复查、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花费门诊1080.7元、住院费31917.41元;被告李丙丽垫付原告费用13063.5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4月7日,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耀河脾切除评为八级伤残,腰部丧失功能评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为十级伤残,右侧肋骨多发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诉讼中,郑州市中原区林山寨工业高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张耀河于2011年8月11日至今在我辖区居住,原告以此证明其应当按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告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在郑州市中原区林山寨工业高专社区所居住房屋的具体信息,但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具的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经本院告知,其拒绝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豫A018N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 7524.9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票据、保单、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丙丽驾驶车辆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丙丽应承担该事故6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32998.11元;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虽提供郑州市中原区林山寨工业高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但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告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在郑州市中原区林山寨工业高专社区所居住房屋具体信息,原告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未加盖辖区内作为暂住人口管理机关的公安部门确认该证明属实的印鉴,原告亦未提供其所居住房屋具体信息,该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误工费不应按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受伤时工作状况,故其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为2102.86元(7524.94元/年÷365日×102日); 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加强护理”的医嘱,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85日,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5910.18元(25379元/年÷365日×85日×1人);4、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元/日×25日);6、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的规定,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限为85日,原告营养费为850元(10元/日×85日);7、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49664.6元(7524.94元/年×20年×33%); 8、鉴定费,原告出具鉴定费发票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1000元。原告医疗费32998.11元、误工费2102.86元、护理费5910.1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664.6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营养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4775.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9177.64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余25598.11元,被告李丙丽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5358.87元,被告李丙丽已垫付费用13063.5元,应予扣除。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耀河79177.64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69177.6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李丙丽赔偿原告张耀河15358.87元,扣除被告李丙丽已垫付的费用13063.5元,余2295.3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张耀河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2元,减半收取1696元,由被告李丙丽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 斌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