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白丽娜等人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05:0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郑刑一终字第238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丽娜,女,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盗窃,于2013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行政拘留。2013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监视居住,当日被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被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闫卉,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逮捕,同年8月14日被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丽娜、闫卉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六月三日作出(2013)管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闫卉服判未上诉,被告人白丽娜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白丽娜、闫卉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与烟厂斜街交叉口北路东目目衣饰店,由白丽娜吸引服务员注意力,闫卉趁机将被害人李斌放于桌子上的一部HTC牌手机盗走,后二人又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锦绣城1-73号汇妆堂化妆品店,由闫卉以做指甲为由吸引服务员的注意力,白丽娜趁机将被害人徐慧杰的一部苹果4S牌手机盗走,当二人行至郑州市东三马路熊耳河桥西边时被徐慧杰抓住,二人将苹果4S牌手机归还徐慧杰,巡逻至此的民警将二人抓获,后闫卉趁民警不注意将盗窃的HTC牌手机扔掉。经鉴定,苹果4S牌手机价值2500元,HTC牌手机价值700元,现苹果4S牌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HTC牌手机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斌、徐慧杰陈述,证人冯雅丽证言,到案经过,视听资料,赃物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白丽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闫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追回的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斌。 上诉人白丽娜上诉称其未参与第一起盗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白丽娜提出其未参与实施第一起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白丽娜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伙同原审被告人闫卉在目目服饰店盗窃HTC手机一部,该供述与原审被告人闫卉的供述、证人李斌证言及现场监控录像均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二人共同实施该起盗窃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丽娜及原审被告人闫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白丽娜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胜功 审 判 员 薛春锋 审 判 员 宁 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源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