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代海霞诉被告王社会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4:57:05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450号 |
原告代海霞,女,1983年6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余店镇余店村小王庄。 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社会,男,1978年10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余店镇余店村小王庄。 原告代海霞与被告王社会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代海霞于 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王社会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海霞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社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海霞诉称,我与被告在外地务工认识,并于2004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一般。2005年农历6月28日婚生长子王雨衡,2008年农历3月28日婚生次子王小毛。之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性情多疑,经常无理取闹,并语言恐吓,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拒绝原告与他人交往,甚至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无奈于2011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均由被告抚养。 被告王社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4年10月2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28日婚生长子王雨衡,2007年3月28日婚生次子王世贤(又名王小毛)。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海霞要求与被告王社会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海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国宝 审 判 员 陈永红 人民陪审员 陈 影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