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邓州市久友面粉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州市粮油转运站购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4:53:59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邓法民初字第801号 |
原 告 邓州市久友面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吴胜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 陈宁,邓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 告 邓州市粮油转运站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卢明学,该公司经理。 原告邓州市久友面粉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州市粮油转运站购销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久友面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州市粮油转运站购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市久友面粉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邓州市粮油转运站购销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向其借款2300000元,以位于火车站货场旁的房地产一处做抵押,并约定了利息,打有收款收据,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诉讼费用亦由被告负担。 原告邓州市久友面粉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 2、收款收据三份,以证明原告分三次给被告2300000元。 被告邓州市粮油转运站购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9日,原告邓州市久友面粉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州市粮油转运站购销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2300000元的协议,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利息:三个月以内月利息按1%,超过三个月以上,月利息按2%,超过六个月,月利息按3%支付。并以被告位于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公园路中段南侧麻纺厂的房屋三层共三十六间作抵押。被告分别于2012年元月19日、7月11日、8月16日向原告取走现金230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三张。该借款后经追要,被告邓州市粮油转运站购销有限公司迟迟未能偿还。2013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00元及利息。 在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位于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公园路中段南侧麻纺厂的房屋三层共三十六间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邓州市粮油转运站购销有限公司向原告邓州市久友面粉有限公司借款23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持借款协议追要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该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偿还,长期推拖不还,实为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粮油转运站购销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久友面粉有限公司借款230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从2012年1月19日至4月19日,月利息按1%计算,4月20日至10月20日,月利息按2%计算,以后月利息按3%计算;1000000元从2012年7月11日至10月11日,月利息按1%计算,10月11日至2013年1月12日,月利息按2%计算,以后月利息按3%计算;1000000元从2012年8月16日至11月16日,月利息按1%计算,11月17日至2013年2月17日,月利息按2%计算,以后月利息按3%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邓州市粮油转运站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成秀 审 判 员 贺 先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