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书兵与王国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00:15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877号 |
原告杨书兵,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王国志,男。 原告杨书兵与被告王国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书兵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向其赊购钢筋,后经结算被告欠货款150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王国志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经济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的钢筋,2012年3月24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杨老板钢筋款壹拾伍万圆(150000.00),欠款人:王国志.2012.3.24”。该款被告一直未付。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向其承诺150000元的欠款将在2012年4月24日前还清,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钢筋,双方对应付货款亦进行了结算,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150000元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承诺在2012年4月24日前还清,故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欠原告杨书兵钢筋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国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中华 审 判 员 刘 鹏 代理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