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建江与被告居刚、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04:18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浉民初字第282号 |
原告王建江,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居刚,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江与被告居刚、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江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友、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江诉称,2012年4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居刚驾驶鄂S21320号普通货车在黑马石四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院内移动车辆时,不慎将站在院内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t1、2、3左侧横突骨折、t5右侧横突骨折等,原告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4674.21元,造成原告各项损失61656.80元。事发后原告及时报警,因不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不出现场未作处理。最后原告分别向平桥派出所震雷山社区警务中队和平桥区平桥镇黑马石村委会报告情况,村委会人员到现场查看情况后出具了证明材料,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由于被告居刚驾驶鄂S21320号普通货车在移动时没有注意安全,造成事故的发生,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具有代偿义务,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061.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居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鄂S21320号货车是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被保险人应当出具保单原件及相关车辆单、证核对后方予认可。2、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系被告雇主,是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上午8时许,原告王建江雇佣的司机居刚驾驶鄂S21320号货车在信阳市平桥区黑马石村四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院内移动车辆时,不慎将站在院内的王建江撞伤。事故发生后,王建江及时报警,但交警部门以事故不是在交通道路上发生为由未作处理。王建江随即向平桥派出所震雷山社区警务中队和黑马石村委会报告相关情况。王建江在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674.21元,出院诊断为t1、2、3左侧横突骨折、t5右侧横突骨折、t1左上角骨折等,医嘱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三个月。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建江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 另查明,居刚驾驶的鄂S21320号货车所有人为王建江,该车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王建江住信阳市浉河区北塘坡24号,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居刚为原告王建江雇佣的司机,在驾驶车辆时不慎将王建江撞伤,因其非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其有村委会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且该此事故与王建江住院病历上显示的时间日期相吻合,故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居刚为投保人王建江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居刚驾驶不慎遭受伤害,故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建江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674.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3、营养费340元(20元×17天);4、误工费9306.86元(31748元÷365天×107天);5、护理费1101.43元(23650÷365天×17天);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7、交通费4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王建江请求的鉴定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62247.74元,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建江各项损失共计62247.74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居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黎明 审判员 陈金榜 审判员 张金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倩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