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于徐福、魏雨、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1:31:59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45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徐福,男。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 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负责人陈立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耀,男。 委托代理人郑鹏,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雨,男。 委托代理人刘文选,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徐福、魏雨、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5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于徐福驾驶豫E88682号混凝土搅拌车送完料后回到长垣县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滑县高强混凝土搅拌分公司院内,其在驾驶室内等待洗车,此时,司机任建方驾驶豫K86350挂5958号货车过完称后左转弯时,该车左侧轮胎中间内胎发生爆胎,致使乱飞的石子致伤原告于徐福的左眼,原告于徐福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天转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1323.6元,后又分两次在郑大一附院进行治疗,2011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5275.67元,检查费用817.5元。2011年7月11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于徐福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于徐福左眼损伤被评为伤残,被告均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鉴定适用工伤标准不当等异议。2012年9月12日,原告于徐福申请伤残重新鉴定,2012年10月7日,经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于徐福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于徐福左眼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支付鉴定费用1450元,交通费760元,特快专递送达费用850元。原告于徐福具有驾驶证,为农业家庭户口,兄弟二人,无姐妹,其父于贵堂,1956年1月10日生,其母马秀梅,1952年6月l5日生,其妻武小俊,1979年7月23日生,其子于梦楠,2004年8月26日生,其女于志颖,2009年3月28日生。被告魏雨已支付原告于徐福医疗费l3000元。 另查,豫K86350挂5958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系被告魏雨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实际车主为被告魏雨;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均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别为50万元、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20l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驾驶混凝土搅拌车在长垣县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滑县高强混凝土搅拌分公司院内等待洗车时,被告魏雨所有的半挂货车左侧轮胎爆胎,致使石子乱飞,导致原告左眼受伤,发生事故,被告魏雨作为车辆的经营控制人和实际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事故未发生在道路上,公安机关未进行事故认定,不属交通事故为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进行抗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作为豫K86350挂5958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魏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雨分期付款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其为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和管理人,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出卖方,对车辆不享有实际经营管理权,对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共计17416.77元,原告为司机,其从事运输行业,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每年29142元,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96天,共计7664.75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计算,共计1536.85元,营养费每日20元,共计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750元,交通费760元,鉴定费1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为82391.69元(6604.03元/年×20年×30%+4319.95元/年×40年÷2人×30%+43l9.95元/年×26年÷2人×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特快专递送达费85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魏雨已支付的l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徐福医疗费17416.7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7664.75元,护理费1536.85元,交通费760元,残疾赔偿金82391.6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26020.06元(含被告魏雨已支付的1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徐福鉴定费1450元;三、被告魏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徐福特快专递送达费850元;四、驳回原告于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于徐福负担2000元,被告魏雨负担2500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并非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上,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于徐福的父母年龄均未达到60周岁,一审判决给付被上诉人于徐福的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3、因本次事故双方均没有过错,判令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4、本案鉴定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于徐福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答辩人的父母生活在农村,且年事已高,无固定收入,应该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鉴定费是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正常支出费用,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答辩人眼睛严重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与答辩人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魏雨答辩意见同于徐福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豫K86350挂5958号货车过完称后左转弯时轮胎爆炸,致于徐福左眼受伤,该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于徐福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上诉称该事故未发生在道路上,不应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于徐福的父母均生活在农村,且年事已高,无固定收入来源,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于徐福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导致于徐福左眼受伤,并构成八级伤残,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称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查明案件事实合理支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鉴定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刘振中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玲玲 安法网899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