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唐爱勤诉被告陈喜民、陈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4:59:13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781号 |
原告唐爱勤,女,1969年12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新蔡县古吕镇新华街新市场二。身份号码:412828196912010064。 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李世永,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喜民,男,1960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余店镇郭店村郭店三队。身份号码:412828196004085132。 被告陈真(被告陈喜民之子),男,1990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余店镇郭店村郭店三队。身份号码:412828199005015279。 原告唐爱勤诉被告陈喜民、陈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爱勤的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李世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喜民、陈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爱勤诉称:被告陈喜民一家在新蔡县余店镇郭店集经营一加油站。2011年12月9日原告给被告供应柴油,因被告流动资金周转不开,被告陈喜民让其儿子陈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今下欠柴油款三万五千元整”。 2012年5月18日,被告归还一万五千元,剩余二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柴油款2万元整。 被告陈喜民辩称:欠条是我儿子陈真出的,欠款是35000元,已付15000元,现在实欠20000元。原告的油质量有问题,把我的加油机也弄坏了,原告也一直没有来要过钱。 被告陈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生活在一起的父子。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给被告供应柴油,因被告流动资金周转不开,被告陈喜民让其儿子陈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下欠柴油款三万五千元整。2012年5月18日,被告支付15000元,剩余200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柴油款2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欠原告20000元柴油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柴油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喜民、陈真共同支付原告唐爱勤柴油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爱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国宝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晓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