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贾芝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4:47:39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36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187号。 负责人:赵新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宪,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芝英,女。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长治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贾芝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贾芝英于2013年3月21日向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万元。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虞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长治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长治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文峰、被上诉人贾芝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月18日13时10分,任明建驾驶晋DR781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贾芝英驾驶、停在骆通线路南侧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贾芝英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任明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驶入道路左侧,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芝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芝英先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左腓总神经损伤;4.左胫骨髁间脊骨折。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任明建驾驶的晋DR7819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长治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8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贾芝英在商丘市睢阳区居住已一年以上且务工于商丘市睢阳区如家饭店,收入来源于该饭店,月工资为1760元,事故发生后向饭店请假6个月,请假期间工资被扣发。其被抚养人有长女赵芬,1995年4月28日出生,次女赵静雨,1996年9月21日出生,长子赵振乾,1997年9月23日出生。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本案中任明建于2012年1月18日酒后驾驶晋DR781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贾芝英驾驶的停在骆通线路南侧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贾芝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任明建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贾芝英无责任。任明建驾驶的晋DR78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长治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3月28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本案中事故认定书中虽认定任明建系酒后驾驶,但根据上述解释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尚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案情对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长治支公司作为晋DR7819号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任明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任明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全额赔偿。对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原告贾芝英与任明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长治支公司对原告损害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向该院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长治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该院确定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赔偿额为10000元;护理费为1460.16元(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25379元/÷365天×21天住院天数);误工费参照其工资1760元/月×6个月误工时间=10560元;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医院位置,结合原告所提交票据,交通费为2500元;残疾赔偿金为92184.6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赔偿年限×20%伤残赔偿比例)+被扶养人生活费10414.12元(长女赵芬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12个月×15个月扶养期限÷2×20%伤残赔偿比例+次女赵静雨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12个月×32个月扶养期限÷2×20%伤残赔偿比例+长子赵振乾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12个月×44个月扶养期限÷2×20%伤残赔偿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结合本案肇事司机为全部责任,原告贾芝英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以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6704.76元。原告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长治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2184.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7815.39元,共计120000元。对于原告其他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芝英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贾芝英承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长治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任明建饮酒后驾驶违法,上诉人有权核实真相。2.原审对被上诉人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不合理,上诉人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贾芝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对被上诉人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往返商丘、郑州治疗的事实、治疗的时间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定被上诉人交通费2500元并无不当。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市打工一年以上且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审据此以当地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另,原审以2012年度河南省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三,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居民户口簿确定被扶养人具有事实依据。第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不再调整。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长治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梦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