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李拥军与被上诉人杨继春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4:58:56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36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拥军,男。 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继春,男。 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拥军因与被上诉人杨继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杨继春于2013年1月14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拥军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103681.95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虞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拥军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灿,被上诉人杨继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25日早上原告杨继春与被告李拥军因琐事发生争执,中午被告李拥军酒后至虞城县城关镇大同路西段原告家中争论早上发生的矛盾,在杨继春家中原、被告发生撕扯并厮打,双方互相殴打,期间被告李拥军拾起瓦片砸原告时,被原告抬手挡住双方致伤,经鉴定原告手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左眼损伤构成轻微伤,虞城县公安局以双方行为均已构成殴打他人,对双方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住入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侧拇指指骨骨折及左股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9940.75元,后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进行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花费鉴定费21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103681.95元。 另查明: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拥军酒后到原告家中争执并与原告发生厮打,将原告殴打致伤,其明知自己行为会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仍然实施殴打行为,其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李拥军殴打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其应对原告杨继春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七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右手拇指骨折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系诉讼费用,由该院依法决定由败诉方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损失的计算方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对被告李拥军给原告杨继春造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9940.75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5000元;误工费为7336.94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131天误工天数〔事发次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1042.97元(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365天×15天住院天数=104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每天3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15天,即30×15天=45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赔偿年限×20%九级伤残赔偿比例=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李拥军的过错结合原告伤残情况,由被告李拥军赔偿原告杨继春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杨继春的损失共计为108541.14元,其诉请总额为103681.95元,超出诉请的损失视为原告自动放弃。综上,被告李拥军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3681.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拥军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3681.95元。二、驳回原告杨继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474元,由被告李拥军承担。原告杨继春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74元,该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拥军在履行中将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一并支付给原告杨继春。 上诉人李拥军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根本没有砸伤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03681.9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杨继春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03681.9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李拥军与被上诉人杨继春的行政处罚及行政拘留已认定双方发生争执且厮打的事实,双方对互殴的事实亦无异议。现上诉人李拥军上诉称其并未打伤被上诉人杨继春但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杨继春系自伤,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杨继春的伤害系上诉人李拥军所致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拥军上诉称并未致伤被上诉人杨继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的起因是上诉人李拥军酒后到被上诉人杨继春家中发生争执并厮打,其主要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但鉴于在本案中上诉人李拥军亦遭到殴打并被被上诉人杨继春致伤,对此被上诉人杨继春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上诉人李拥军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和案情,本院按责任划分酌定上诉人李拥军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杨继春承担30%的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拥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上诉人李拥军对原审计算的杨继春的损失数额为105541.14元无异议,故上诉人李拥军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5541.14元×70%=73878.80元。因被上诉人杨继春在本案中构成伤残,故原审酌定上诉人李拥军承担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上诉人李拥军应赔偿被上诉人杨继春的数额为73878.80元+3000元=76878.8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虞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虞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李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杨继春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6878.8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上诉人李拥军负担1374元,被上诉人杨继春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