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继波与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4:56:31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803号 |
原告刘继波,男,1987年4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军,男。 原告刘继波与被告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波的委托代理人李胜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继波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以其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及其利息。 被告何军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18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继波(出借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用于周转,日利率 ‰,借款限1个月,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1月18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人:何军,出借人:刘继波,日期:2012年10月18日”。原告当即将50000元借与被告,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果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将借款借与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继波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9日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中华 审 判 员 董晓明 人民陪审员 彭乃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晓 |
